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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奶奶与童巨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奶奶为与被告童巨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奶奶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开祥、被告童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巨林的委托代理人叶*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尹奶奶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一生务农维持生活。2013年11月29日早晨,原告带着锄头从农田干活回家途中,发现被告家附近属于原告的责任地上堆放着黄泥,原告即用锄头将黄泥堆挖移开。被告及其妻子姜**闻讯后到现场,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被告妻子姜**夺过原告手上锄头,打了原告脸上两个巴掌。原告被殴打倒地后,被告继续用脚踩原告左侧腰部,致原告左侧第6肋骨骨折。原告报警,经公安机关受理并召集双方调解,但被告不同意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872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扣除了医疗费中包含的240元护理费,并认为误工费按照新的标准109.83元/天计算应当为4393.2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86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童巨林答辩称,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请。2013年11月29日早晨,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纠纷,也没有伤害原告,其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中有些费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或重复计算的,其中住院医药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240元,所以不存在陪护费65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发生在2013年11月29日,即使原、被告发生纠纷,这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也不合理,存在连号现象,有重复计算,交通费用应结合治疗次数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7日小南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平时以种田务农为生的事实;2、交通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到龙**民医院、龙游县公安局鉴定和小南**出所、浙**医院等共用掉交通费127元的事实;3、龙**民医院医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医院建议休息40天以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4、挂号费3份、门诊收费发票7份及住院发票、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一共花费医药费合计4541.40元以及用药情况;5、龙游**诊病历和浙**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曾到这两家医院看病及鉴定的事实;6、龙游县公安局的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尹奶奶的左侧肋骨骨折是钝性暴力形成的事实;7、原告尹奶奶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肋骨骨折系被告打伤的事实;8、被告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肢体争执,其承认夺过原告手上的锄头并拿回家,现场有童**、姜**、尹奶奶三人的事实;9、被告妻子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童**从原告手中夺过锄头带回家,以及童**、姜**、尹奶奶三人在场的事实。

被告童巨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已退休,证明的前半部分内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对证据2,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有重复计算,要求结合原告病历上的门诊次数予以考虑;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医院建议休息4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年龄有异议,且原告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是医院的一个诊断,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发票中还包括了护理费,对主要发票中中成药的处方原告没有提供;对证据5原告的就诊情况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是小南**出所为了办案需要所做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笔录陈述的事实都是站在原告的利益陈述的,不具有客观性,笔录中说被告殴打原告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部分异议,笔录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夺过原告锄头,不能证明发生肢体争执,也不能体现被告将原告殴打倒地;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姜**笔录可以看出被告没有伤害原告。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从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平时仍以种田务农来维持自己的生活,综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及务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损失为50元/天,误工期限以原告主张的40天为准;对证据2,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情况看,原告到龙**民医院治疗四次,其中住院12天,因鉴定到浙江衢化医院检查一次,以及到龙游县公安局进行鉴定,综合这些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27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建议休息天数、陪护人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时年龄应为60周岁;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院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且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并扣除医疗费用中的24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证据本身的内容及与其他证据的关系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7、8、9,系原、被告及被告妻子姜**在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接受询问所做的陈述,因其陈述与己方存有利害关系,各方所做陈述均不能完全予以认定,故对其证明力将结合证据的内容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尹奶奶与被告童巨林系同村邻居关系,均属龙游县小南海镇翠光岩村中埠村民。2013年11月29日早晨,原、被告在被告家门口发生口角,并引发争执。后原告因伤于2013年11月29日到龙**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12天,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休息4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到浙**医院进行检查。出院后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7日到龙**民医院检查。原告伤情经龙游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伤情未达到轻伤程度。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541.40元,护理费12天50元/天-240元u003d360元,误工费40天50元/天u003d2000元,交通费1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u003d3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388.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裁量,被告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尹奶奶起诉要求被告童巨林赔偿各项损失,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童巨林赔偿原告尹奶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17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尹奶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尹奶奶负担10元,被告童**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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