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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浙江**限公司、苏州市**造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上诉人武**、被上诉人何*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武**原审诉称:半岛公司为案外人浙江夏之远船舶经营有**(以下简称夏之远公司)建造38000吨级自航半潜船。船舶主体建造完毕后,由中**司承担船舶装修工作。中**司将此工程分包给了何*男,何*男又雇佣其从事船舶装修的零工工作。2012年3月18日下午,其听从何*男安排,在半岛公司的码头工作,被中**司起吊作业中的吊装物砸伤,因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347004.23元。扣除何*男已垫付的231000元和半岛公司已垫付的23000元,尚应获赔1093004.23元。中**司在吊装作业时违反操作规程捆缚吊装物,致使吊装物从高空掉落砸伤武**,半岛公司未做到场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吊车司机违规作业,何*男安排武**在违规作业的吊机下工作,三方对事故的发生皆存在过错,构成共同过失侵权,对武**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方连带赔偿原告1168437.2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半岛公司原审辩称:武**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要求雇主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其对事故的发生负一定的责任,但不是主要责任。因本案中并无共同过失侵权的情形,对武**的主张应予驳回。武**系司索工,属无证上岗,且在吊装物未吊装到船上时进入吊装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自己应负相应的责任。武**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其他费用的合理性无异议。

中**司原审辩称:其与事故并无关联,也不存在过错。武**对其的主张应予驳回。

何*男辩称:内装工程系其从舟山**有限公司处承接,武**受其雇佣。事故发生当日,武**由半岛公司的人叫去帮忙,非受其指派,从事的工作也并非其所承接工程的范围。其与中**司对事故的发生皆无过错,本案也不存在共同过失侵权情况,故武**的主张应予驳回。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武**主张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应剔除不合理部分。事故发生后,其已为武**垫付231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原审查明:半岛公司为案外人夏之远公司建造38000吨级自航半潜船一艘。何*男承揽了该船的内装工程,并雇佣曹**、武**(武**的哥哥)、武**等人施工。2012年3月1日,何*男以中**司的名义与半岛公司签订了《安全责任协议书》,对在半岛公司承包工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等情形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中,安全生产负责人为曹**、安全员为武**。2012年3月18日下午,武**在半岛公司的码头从事捆缚岩棉板工作,捆缚物起吊后,从高空坠落,将站在下方的武**砸伤。事故发生后,武**被送往舟山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6椎体骨折脱位伴双下肢截瘫;2.胸6-8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1-6棘突骨折;4.胸7-11右侧横突及肋骨骨折;5.右侧胸腔积血;6.骨盆骨折;7.双侧胫腓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对症治疗,武**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医嘱其需要随诊、复查、加强锻炼等。次日,武**转至中国人**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12日出院。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5127.23元。2012年12月27日,武**的哥哥武**委托宁波**鉴定所对武**的残疾等级、休息期限、护理依赖、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2年12月31日,该鉴定所作出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198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武**因外伤致t6椎体脱位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伴二便失禁的残疾等级为二级残疾(人标),建议休息期限及营养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认定武**的损伤属于三级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认定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鉴定费用支出2000元。2013年2月22日,德林义肢康**司宁波分公司出具证明,认为武**适合安装其截瘫支具(rgo),价格为38500元,该款截瘫支具的平均使用寿命为4年左右,每年维修费用为支具总价的8%。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1.2012年12月6日,舟山**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定工不认(2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武**与中**司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法律劳动关系,而是自然人何*男招用的工人,故对武**提出的以中**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要求不予认定。2.事故中的起吊作业人员系半岛公司雇佣,具有起重机械作业资质。3.武**母亲张**,1933年7月3日出生,育有三子。武**妻子曹**,1967年3月10日出生;长女武京叶,1990年3月19日出生;二女武静,1998年1月1日出生。4.事故发生后,何*男垫付了231000元、半岛公司垫付了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地为半岛公司的码头,起吊机操作人员亦为半岛公司雇佣,无论是对场地,还是对起吊操作,半岛公司皆有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半岛公司存有过错。武**在捆缚吊装物过程中未捆缚得当,且在起吊后违反操作规定,在未吊装到位的情况下仍站立于吊装物下方,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中**司在半岛公司处承包有工程,考虑到何**承揽了半岛公司承建船舶的内装工程,《安全责任协议书》中安全生产负责人曹**、安全员武**皆为何**雇佣人员等情形,可认定协议书中的乙方实为何**,而非中**司。因此,中**司与本起事故并无关联。武**虽系何**雇佣,但经释明,其坚持以共同过失侵权为由起诉,而本案中何**对武**并无加害行为,也无明知有可能对武**造成损害却仍指使其从事相关工作的行为,故何**不承担侵权责任。共同过失,是指各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都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但因疏忽或过于自信等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本案中,中**司和何**对损害后果并不具有可预见性,故不构成共同过失侵权。武**以此为由要求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鉴于武**及半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皆存有过错,半岛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吊装场地管理者和起吊操作者,半岛公司较之武**自然人一方,对吊装作业中的危险情形负有较大的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半岛公司对武**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武**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305127.23元。2.护理费151672.38元。3.后续治疗12000元。4.误工费31411.38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8970元。7.营养费认定14300元。8.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7724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54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5000元。11.鉴定费2000元。12.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武**的合理损失合计1093328.99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为1058328.99元,半岛公司按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740830.2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应赔总额为775830.2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3000元,尚应赔偿武**752830.29元。何*男主张返还垫付款项,与本案武**主张的侵权之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752830.29元;二、驳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7元,减半收取7318.50元,由武**负担2603.20元,浙江**限公司负担4715.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述判决宣告后,半岛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为案外人夏之远公司建造38000吨自航半潜船,但是仅负责承建该船的主体部分,其他部分有夏之远公司直接发包给他人承建,因建造在上诉人场地,需要借用起吊机等相关设备,故操作人员由半岛公司指派,但其他工作由承揽人自行负责。由于船舶建造是在半岛公司场地进行,因此,根据安监部门的要求所有进入半岛公司场地从事建造工作的单位,必须与半岛公司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承诺在承建过程中履行安全责任,配备合格的安全员,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等。半岛公司已经通过与承揽人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的形式将建造过程中安全管理责任让渡给了承揽人。何寿男称是从舟山**有限公司处承接船舶内装工程,但与半岛公司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的是中**司,且进入半岛公司场地从事船舶内装工程施工的人员是以该公司名义出面,而非何寿男个人或其个人雇佣的人员。中**司在原审庭审中也未辩称和半岛公司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所用的章是假章或是何寿男偷盖的。但一审法院却以《安全责任协议书》中安全生产责任人曹**、安全员武**皆为何寿男雇佣人员为理由,就认定协议书中的乙方实为何寿男,而非中**司,认定事实错误。

中**司与半岛公司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即应负担起施工中安全管理责任。中**司在进行吊装作业时,存在着严重的过错:一是现场安全员脱岗;二是在进行捆扎作业时,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导致吊装物捆绑不符合规范;三是在起吊过程中未阻止武**擅自违规二次进入吊装作业区,最后导致事故发生。半岛公司认为,不管是中**司,还是何**,均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均应负事故责任。二者没有按照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作业,其行为表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放任的主观心态,也可以说是一种明知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存在如原**院认定的何**对武**并无加害行为,也无明知有可能对武**造成损害却仍指使其从事相关工作的行为这种情形。

原审以半岛公司作为场地的管理者和起吊操作者及另一方作为自然人为由,认定半岛公司负主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错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中**司是专门生产保温板的厂家,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船舶内装,中**司只是将保温板卖给何**。中**司应何**要求在《安全生产协议》盖章,其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半岛公司既然收取了吊装的费用,就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

何**答辩称:其从舟山**易公司承接了船上的防火门和隔热板安装工程。隔热板是从中**司购买,因半岛公司要求材料进场要签订安全协议,故找中**司盖章。武**系其雇佣,事故当天武**应半岛公司要求去帮忙捆扎,为此受伤,责任应由半岛公司承担。

武**答辩称:并不清楚半岛公司与中**司的关系,其受雇于何**并受其指派其在船上工作,在吊装过程中被货物砸伤,应由半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司和半岛公司是否应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虽然在何**以中**司名义与半岛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书》盖章,但本案证据证实何**从舟山**易公司承接了船上的防火门和隔热板安装工程,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中**司在半岛公司场地内实际承接了工程,故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安全责任协议书》系何**为满足半岛公司要求与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而要求供货商中**司配合盖章。《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半岛公司作为安全生产的管理者,有能力而且应当知道进入其生产场地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但其并未对中**司是否系实际施工单位进行审查,而接受何**提供的盖有中**司印章的《安全责任协议书》,系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

根据半岛公司与夏之远公司签订的《38000吨级自航半潜船建造合同》,对于由夏之远公司自行负责建造的部分,半岛公司负责设备材料过驳及吊装,并收取600000元费用。材料过驳吊装系危险作业,根据现行国家法律规定,起重司机、指挥、司索人员均需要取得资格证书才可上岗,《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半岛公司吊装过程中现场并没有配备具有资质的指挥和司索人员,也未检查落实施工单位所派出的负责捆扎、吊装指挥人员是否具有资质,而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负责捆扎的武**不具有专门司索资质及技能,导致捆扎不符合吊装要求,起吊后货物滑动脱落,现场又无具有资质的安全指挥人员,在吊装过程中未能阻止武**进出吊件下方,酿成本案事故发生。因此,半岛公司违规操作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武**并未对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原审确定半岛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可予以维持。中**司并非施工单位,半岛公司主张其以订立合同方式将安全管理责任让渡与中**司,进而要求中**司分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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