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刘**、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刘**、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被告刘**、吴**于2014年2月14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陈**的误工期限、医药费合理性及用于头部外伤的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鉴定。本案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跃庭,被告刘**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刘**无故将原告门前未晒干的桔树枝堆积在原告门口堵塞大门,原告听见门外有物体撞击声,开门走出门口第一台阶时,被告刘**手持桔树棍打向原告背部、臀部。由此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刘**边夺树棍边举拳击打原告头部。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吴**闻声手持来料加工的小剪刀赶至现场,上前向原告连戳几剪刀,致原告左手掌心、左手臂、左胸前部三处戳伤。两被告共同殴打原告时长十几分钟之后,被邻居上前拉开,两被告匆匆离去现场。原告伤情经龙**民医院十一天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5678.55元。纠纷经龙游县石佛乡、塔石派出所调解,被告以自己也有医疗费而拒绝赔偿,调解未果。为此,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910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医药费变更为5667.55元,合计损失金额变更为9089.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吴**答辩称,涉案纠纷是原告引起的,在纠纷中,虽然被告刘**和原告发生争执,但是并没有致伤原告的行为存在,被告吴**并没有参与纠纷,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游**派出所对翁**、陈**、汤**、邵**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15日下午4点半在原告门前发生打架纠纷的过程,除了陈**的询问笔录将纠纷过程详细说明,其他三份询问笔录只说明了纠纷,对过程避重就轻,邵**询问笔录将过程描述的较为详细,证明了原、被告在原告家门前发生扭打十几分钟以上;2、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过打架的事实,陈**因受伤花费医疗费,被告吴**也认为其被打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病历、出院记录、医院建休证明、医院陪护证明、用药清单(3页)各1份、医疗费发票2份、交通费票据11份,证明纠纷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中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5667.55元,误工32天,按76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为2432元,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为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为33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损失为9089.55元;4、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在纠纷中造成的伤情经鉴定没有达到轻伤程度,以及原告在纠纷中被打伤的事实以及被打伤的部位。

被告刘**、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被告刘**、吴**申请,本院经审查决定对原告陈**的误工时间、医药费合理性及用于头部外伤的医药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的误工时间为15日;2、芙*感冒颗粒、纳洛酮注射液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其中纳洛酮注射液与本次头部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余医疗费合理。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120元,系被告刘**预交。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龙游**派出所调取了刘**、吴**、翁**询问笔录各1份。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刘**、吴**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所有询问笔录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翁**、汤**、邵**的询问笔录恰恰印证了系原告事先动手,后又追打被告刘**的事实,同时也印证了二被告没有殴打致伤原告的行为存在,因此该三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二被告所致;陈**询问笔录陈述内容系原告的一面之词,缺乏客观真实性,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协议因被告方不同意协议内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来源真实性及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医药费用、误工时间的合理性应当以司法鉴定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只是伤情鉴定结论,并不是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的鉴定结论,因此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

对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产生的鉴定费112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费用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不合理;被告刘**、吴**表示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刘**的询问笔录只陈述了纠纷的存在,其内容避重就轻没有陈述全部过程;吴**的询问笔录内容回避了其在现场的事实和其殴打原告的事实;翁**的询问笔录没有真实反映现场过程和打架纠纷的客观事实,其关于锄头的情况陈述不属实,是被告刘**拿着锄头殴打原告后扔在那里,原告把锄头拿过来给派出所民警的,该笔录反映了纠纷后的过程,同时证明原告没有致伤二被告。被告刘**、吴**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刘**、吴**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翁**的询问笔录来源真实性无异议,翁**系原告的亲属但证言比较客观,其证言恰恰印证了原告追打二被告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更明确证实了被告吴**并未参与纠纷。

本院认证认为:对龙游**派出所对翁**、陈**、汤**、邵**、刘**、吴**、翁**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来源真实,陈述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结合证据本身的内容和证据之间的关系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因被告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表示不同意,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其中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医药费用、误工时间,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用药中的芙朴感冒颗粒、纳洛酮注射液与原告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日,原告认为鉴定得出的误工期限不合理,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医药费用应当扣除芙朴感冒颗粒、纳洛酮注射液的费用,误工期限认定为15天;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120元,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二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与吴**系夫妻关系,原告陈**与二被告系同村隔壁邻居关系,均属龙游县石佛乡三门源村村民。2013年11月15日下午四点多,被告刘**回家路过原告陈**家门口,因被告刘**认为原告堆放在门口的桔树枝影响了其通行,就去捡拾原告的桔树枝,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原告因伤于2013年11月15日到龙**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医院出具证明建议继续休息三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伤情经龙游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伤情未达到轻伤程度。诉讼中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医药费的合理性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的误工时间为15日,医药费中芙朴感冒颗粒、纳洛酮注射液的费用合计385.35元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282.20元,护理费11天50元/天u003d550元,误工费15天76元/天u003d1140元,交通费1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u003d33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412.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发生打架纠纷,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赔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裁量,被告刘**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主张被告吴**也参与了打架纠纷并导致原告受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起诉要求被告刘**赔偿各项损失,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18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1145元,由原告陈**负担493元,被告刘**负担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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