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为与被告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蔡**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8日晚6时许,被告同丈夫王**二人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不等原告辩解,被告冲至原告家中搬倒电冰箱、用瓷盘、花瓶、茶杯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事故发生。事后,原告去龙**民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659.4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合计170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事件起因系因2013年11月5日原告拿一封乱搞男女关系的信到被告家中,以致被告触霉头,故到原告家中理论,后发生纠纷,被告亦被原告所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协助查询函回执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龙**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证明书两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到医院治疗所花费医药费及误工时间为14天的事实。

被告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龙游县公安局横山派出所调取了对邹**、蔡**、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病历和医药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其未用刀打被告,对其余内容无异议;被告对邹**的笔录认为被告是叫门后原告开门的,而不是敲门,被告进门之后也没有关门,被告只要原告将信交出,没有让原告支付医药费,对蔡**的笔录认为,被告是躲在冰箱后面,不是故意把冰箱弄翻的,碗盘没有丢过。对王**的笔录,认为只是丢了一个茶杯盖,不是故意弄翻冰箱,未要原告出医药费,对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在原告家中发生争吵后打架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8日晚,被告蔡**因琐事到原告家中与原告理论,后二人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到龙**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59.4元,误工14天。

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有医药费659.4元,误工费75元/天14天u003d1050元,合计170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身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裁量,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邹**起诉要求被告蔡**赔偿各项损失,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赔偿原告邹**医疗费、误工费1196.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负担8元,被告蔡**负担1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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