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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平安与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3)舟岱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与金**系同胞兄弟。2012年8月3日凌晨4时许,金**夫妇来到金**家参加母亲(骨灰)入殓,因金**此前未能为母亲去世守夜尽孝,金**心中有气,大骂金**并不让其入内,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扔凳子,进而互相推搡。吵打中金**用左手抓金**的脸,被金**咬住手指致伤,后双方又持续几次吵打,被人拉开。期间徐**参与拖拉吵打,争吵中徐**倒地,金**用脚踢徐**身体,徐**欲用砖块扔金**,被人拉开。争吵结束后,金**被送至岱**民医院住院治疗。徐**在送丧后,于当日下午住院治疗。金**脸部抓伤后,在无证土郎中处医治。

2013年8月27日,徐**、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国*赔偿徐**医疗费9461.79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2、赔偿金**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5000元。金国*则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金**赔偿其医疗费8419.30元、误工费117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50元,合计21869.30元。

关于徐**经济损失,审核如下:确认徐**医疗费为9461.79元;(2)误工费。徐**住院2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其虽从事个体水产经营,但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故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为9756元;(3)交通费为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5)护理费。根据伤势,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为100元/天,住院28天,确认其护理费为2800元。出院后医院出具的“聘请护理人员二个月,特此证明”,不符出具护理期限证明的规范要求,且徐**出院后以自身休养康复为主,对其生活自理并未带来不便,故对其出院后二个月的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6)营养费。其肋骨4根骨折,受伤较为严重,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关于金**的经济损失。金**提供的医疗费金额为3500元的收条,系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但鉴于双方相打时,金**确实对其脸部实施过伤害,对脸容部位的治疗也必然会发生一定的费用,酌情确定赔偿500元。根据金**提供的2012年8、9月工资发放单记载,其收入并未减损,故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金**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经审核为7582.13元;(2)误工费。金**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其虽从事个体泥水匠,但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故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标准计算,确认其误工费为48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u003d420元;(4)护理费。住院14天,根据伤势,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为80元/天,其护理费为1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金**与金**系同胞兄弟,对于其母亲去世后的安排,可通过沟通得到妥善解决。金**虽未依俗尽孝表现欠妥,但事发凌晨金**夫妇既然有心参与对其母亲的追悼,金**应持正面宽容的态度应对,但金**为出心中怨气,先对金**谩骂且不让其进入屋内,后用凳子互扔,并冲出门外与金**互相推搡相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金**对纠纷的引起及金**的伤,存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金**争吵中将金**脸部抓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在双方吵打中倒地,金**对徐**的身体进行踢打,虽未当场发现徐**有多根肋骨骨折,但也无证据证明徐**肋骨骨折系在本次纠纷外形成。故金**对徐**的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共同参与双方争吵相打,致事态扩大,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金**辩称其未与徐**肢体接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本起纠纷由公安机关调查并协调处理,公安机关至今也未作出调解终结的意见,故金**关于金**反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6000元。二、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金**医疗费500元。三、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0000元。四、驳回金**要求金**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金**、徐**负担229元;金**负担1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3.50元,由金**负担148.50元,金**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误工费不当。上诉人提供了水产经营的相关资料及请人管理摊位的支出证明,足以证明实际损失,原审按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错误;2、原审认定护理费不当。出院后护理期限证明由医院出具,应作为护理费计算依据,原审不予认定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金国平答辩称:原审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认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事水产品销售,收入并不固定,其也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据,故原审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实际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出院记录并无记载出院后需要护理,其提供的需要护理的证明系医院医务科出具,也没有医生签名,原审结合上诉人的伤势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基本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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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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