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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陈*等与龙游县**民委员会、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陈*、陈*、方**为与被告龙游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下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根据被告寺下村委会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郑**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龙游县**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石**、被告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游县**民委员会负责人陈*于2015年8月12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陈*、陈*、方**起诉称:四原告依次为陈**的妻子、儿子、女儿和母亲。2015年5月15日,在寺下村委会组织的“五水共治”活动中,陈**受雇于被告寺下村委会参与拆除村民郑**的违章鸭棚,在拆除石棉瓦过程中不幸从棚顶坠落,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龙游县溪**委员会调解,被告寺下村委会已支付医药费15000元及赔偿款15万元,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龙游**委员会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5502元(40393元/年14年)、被抚养人方**生活费14760元(11760元/年5年5)、被抚养人蔡**生活费70560元(11760元/年18年3)、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2)、护理费1220元(122元/天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64元(122元/天12人)、事故处理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合计745459.24元。被告寺下村委会已支付15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595459.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被抚养人方**生活费为14498元(14498元/年5年5)、被抚养人蔡**生活费为86988元(14498元/年18年3),增加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51.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寺下村委会辩称事发当日,陈**等人没有和村委会联系便开展拆除工作,以致指导人员朱**未能到场安全指导。朱**在溪口派出所笔录上称石棉瓦应该是用挖掘机打碎拆除的,不需要人工拆除,故被告寺下村委会认为拆除石棉瓦不属于其指派的工作范围。被告郑**为了回收利用石棉瓦要求人工拆除,梯子也是由郑**提供,故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陈**自身用力过猛,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抚养人蔡**生活费应按14年计算;陈**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无需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9人次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

被告郑**辩称,当时协商拆除鸭棚的时候,镇领导和村干部就同意我回收有用的物品。拆鸭棚前一天晚上村干部朱**打电话叫我去现场看一下,有用的东西可回收利用。村里拆其他人房子也是人工拆的,即使瓦不回收,人也要爬上去将瓦敲碎再将房梁取下来。陈**拆的第一片瓦是打碎了的,当时我和他说不能用的就打碎,在拆第二片瓦时就摔下来了。陈**不是从我这里领取工资的,我无权指使他,他也不会听我指使。综上,我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责任,但是我自愿补偿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3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四原告与死者陈**的亲属关系;

2、陈**身份证、退休证、常住人口登记表、退休工资卡、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系退休职工及死亡的事实;

3、人民调解协议书、郑**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是受雇于寺下村委会参与拆除村民郑**的鸭棚,被告寺下村委会预付郑**家属赔偿款150000元的事实;

4、残疾人证申请表、残疾评定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蔡**系肢体残疾两级的事实;

5、龙**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除了被告寺下村委会支付了的医疗费,原告支付451.24元医疗费的事实。

6、根据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龙游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陈**是在从事寺下村委会开展的五水共治的工作中死亡,被害人本身不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

被告寺下村委员会、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寺下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寺下村委会认为证据3中的调解协议不能证明陈**的死亡和被告有因果关系,郑**的说明不是事实,被告寺下村委会未向郑**收购鸭棚。证据6笔录中说明郑**要求将石棉瓦回收利用,陈**是受郑**的指使,且梯子是由郑**提供的。本院对于证据3、6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寺下村委会雇佣陈**、蔡**、琚**三人对本村村民郑**的鸭棚进行拆除,被告寺下村委会按天支付陈**工资。2015年5月15日,陈**在拆除石棉瓦过程中不慎从鸭棚顶部坠落,当即被送往龙**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寺下村委会支付医疗费15000元。2015年5月21日,经龙游县**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寺下村委会之间达成由被告寺下村委会预付原告15万元,其余赔偿事宜另行解决的协议,之后被告依据协议支付了原告15万元。庭审中,被告郑**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

另查明,陈**生前系**电部十二局退休职工。原告蔡樟莲系陈**妻子,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方招美系陈**母亲,共育有五个子女,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陈*、陈娟系陈**子女,现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郑**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朱*水在溪口派出所笔录上称“石棉瓦应该是用挖掘机打碎拆除的,不需要人工拆除”,但事发当天其并未在现场指导,村委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陈**的行为超出其授权或者指示的范围。在龙游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作的笔录中,蔡**的调查笔录第4页称“以前我们都把鸭铺、猪铺上的石棉瓦拆下来的。”琚树松笔录第2页称“我们三个人各自带了铁锤,准备敲窗拆瓦的。”琚树松笔录第4页称“当时有些窗户拆不下来,陈**就说拆窗不如去拆瓦,这样窗户就可以用挖掘机拆。”庭审中,被告寺下村委会称当时与被告郑**协商时同意其回收有用物品,在拆除村里其他村民房屋时也会攀爬到屋顶进行拆除作业。郑**虽系鸭棚的所有权人,但涉案房屋实际由被告寺下村委会负责拆除,寺下村委会也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临时受雇于被告寺下村委会从事涉案房屋拆除工作,并按实际用工天数结算劳务费,故陈**与被告寺下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寺下村委会未配备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等人未与领队朱**联系的情况下出工,且在拆除鸭棚的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寺下村委会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蔡**系肢体残疾两级,已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陈**的退休工资,且寺下村委会同意支付被抚养人蔡**14年的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陈**在重症监护室,被告无需支付护理费,但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本院核定陈**因坠落事故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502元、被抚养人方招美生活费14498元、被抚养人蔡**生活费为67657.33元,医疗费15451.24元、丧葬费2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64元、事故处理交通费1000元,合计689908.57元,被告寺下村委会赔偿70%即482936元。原告作为陈**的近亲属,因其死亡在精神上确实遭受痛苦,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游县**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蔡**、陈*、陈*、方**因陈**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含精神抚慰金)共计512936元,扣除已付165000元,尚应赔偿3479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蔡**、陈*、陈*、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8元,减半收取4779元,由原告蔡**、陈*、陈*、方**负担1519.48元,由被告龙游**民委员会负担325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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