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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为与被告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离家外出无具体联系地址,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余**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因原告在被告房屋边上挖埋污水管坑,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推了原告一下后原告亦向被告推了一下,随即被告即拿起一块木板朝原告右腿打了一下,造成原告右膝部受伤。事发后,原告即先后前往开化**骨伤医院、开**民医院、村头镇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12.50元。经诊断,原告右腿髌骨骨折,并建议休息2个半月。2015年1月21日,村**出所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均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2.50元、误工费9000元(120元/天75天)、交通费1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662.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2.50元、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等各项损失共计751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原告余**为证明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病历卡,收费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车旅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病历卡、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车旅发票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其中2014年11月27日原告陈述其当日并非在村头镇二村卫生院治疗,该卫生院医务室于当日出具的该手写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用票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开化县公安局村头派出所调取因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派出所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将其共同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明确认,2014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徐**在位于开化县村头镇上边山村7号的自家房屋边上因原告余**挖埋污水管的坑与原告余**发生口角,后推了原告余**一下,原告余**被推后也推了被告徐**一下,随即被告徐**拿起一块木板朝余**的右腿上打了一下,造成余**右膝部损伤。当日,经开化**骨伤医院诊治,确认原告余**因外力致右侧髌骨裂性骨折及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4日,经开**民医院复查,原告余**右膝软组织挫伤、CT髌骨未见异常。原告因伤治疗先后实际共花费医疗费经本院确认为1286.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遇事应当冷静沟通、和平协商解决。被告徐**与原告余**因挖埋污水管问题发生纠纷,故意推搡原告并采用木板直接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徐**对原告余**损伤的后果负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余**在受被告徐**推搡后,未能冷静处事,亦反推被告,造成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伤治疗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经本院查明确认共计为1286.20元。结合原告就诊及复查情况,参考医生对原告的修养建议,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确认原告实际误工周期为45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标准支付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余**实际误工损失可确认为45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余**实际损失共计5786.2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徐**承担70%,计4050.34元;由被告余**自行承担30%,计1795.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余**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50.34元;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余**负担120元(已交纳),由被告徐**负担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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