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胡顺梁与王强、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胡顺梁与被告王*、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邱**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胡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单纯、被告王*、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胡**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两原告与两被告为邻居。两原告与两被告都在常山县国道旁经营汽车加水生意。2015年4月23日凌晨3点多,原告严**在自己家门口值夜班时发现被告邱**在为一辆车子加水,当时该车辆停放的位置已经超出被告的加水场地,占用了原告的场地。此前被告也经常占用原告的场地,原告多次与其交涉无果,被告还是经常占用原告的场地加水。因此,原告便向车辆驾驶员喊了声“我这里便宜,只要5元”,被告邱**听到后就开始骂原告,原告被骂后也与被告争吵了几句,然后被告就冲到原告处要打原告,抓原告的头发和脸,原告当时脸就被抓破。原告见脸抓破反抗了几下,被告随后回家打电话给其丈夫即被告王*。原告见被告回家了就以为这是已经结束了,就走到自家门口。过了一分钟左右,原告看见被告邱**从家里拿出根木棍要来殴打原告,原告不想与被告打架,就一直躲着被告的棍子。过了一两分钟,被告王*也拿着根木棍冲到原告家门口来要打原告严**。原告胡**当时在屋内睡觉,听到外面有响声就起床查看,走到大门口,王*见到胡**出来,一句话不说就往胡**左小腿打了一棍子,当时胡**就被打倒了,因为胡**原先右腿动过手术行动不便,被打倒后就没有反抗能力了。王*将胡**打倒后,就与邱**继续用棍子殴打严**,将严**打倒在地后仍继续殴打,致使严**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两原告前往常**民医院治疗。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严**损失14022.99元;2、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胡**损失130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打到王*腿上一木棍是事实,但不应该产生这么多医药费。我没有打过严**。

被告邱**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反诉状一致。

反诉原告邱*姣诉称:一、事发当时我在自己场地上给一辆挂车加水时,被告严**手举一块牌子,上面写有上来挂车5元的字样,走到原告加水前面1米处,嘴里还一直说我这里加水5元,当时挂车师傅已付了10元加水钱,听到被告严**说加水5元,就来问原告说,她那里加水5元,你这里怎么要10元呢,原告和挂车师傅说,你不要听她的,下回你去了她还是收你10元,她是故意这样的,挂车师傅听原告这样说就走了。而被告看车子走了,把手上的牌子丢在一边,手上拿着矿灯,走到原告面前,还脸上带着恶意的笑容,突然往原告头上打,当时也不知被打了多少下,头很晕,站不稳坐在地上。过了一会儿,才知道血都流到脸上、衣服上,而被告更加恶劣,看到原告血流出来了,说出血了,然后用手把原告脸上的血涂了一脸,致使原告颅脑损伤,脑震荡及头皮挫伤及四肢软组织挫伤被送往常**民医院治疗。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严**赔偿损失14131.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2014年10月10日,原告家门口坪地有一辆车在吊装树苗,而树苗和吊车都不是原告的,因吊装树苗时不小心把被告胡**的一根电话宽带线给弄断了,被告胡**知道拄着拐杖气冲冲赶到原告邱*姣家破口大骂,还要求原告把线接好。原告说线不是我弄断的,被告突然用拐杖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头皮裂伤。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胡**赔偿损失16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严**辩称:反诉原告所称事实和实际不符。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用矿灯打她不事实,当时反诉被告手里拿的是矿灯灯头,只是因为反诉原告打我脸才反抗,反诉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

反诉被告胡**辩称:当时反诉原告也打了反诉被告,经警察调解,双方各自负担医药费,该纠纷已调解完毕。

本院查明

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常**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治说明书一份、医药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严**因伤住院十四天、出院后需休息十五天、共花医药费7740.49元的事实。原告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常**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治说明书一份、医药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胡**因伤需休息七天、共花医药费377.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反诉原告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反诉被告严**部分:常**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治说明书二份、医药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邱**因伤住院十二天、出院后需休息二十八天、共花医药费6446.44元的事实。2、对反诉被告胡**部分:常山县公安局新都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一份、常**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治说明书一份、医药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邱**因伤需休息七天、共花医药费219.25元的事实。经质证,反诉被告严**对其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胡**对其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该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因反诉原告邱**要求反诉被告胡**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反诉规定,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做认证。反诉被告严**、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严**、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到常山县公安局新都派出所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了该所民警对原告严**、胡**、被告邱**、王*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原告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4月23日凌晨3点多,我在自己家门口值夜班时发现被告邱**在为一辆车子加水,当时该车辆停放的位子已经超出他的加水场地二占用了我的场地。因此,原告便向车辆驾驶员喊了声“我这里加水只要5元,你到我这里来加”,邱**听到后就开始骂我,用手抓我的脸,我随即反抗用手抓还她的脸,当时我手上还有一只头戴式电筒,不知是打到还是刮到她的脸,就这样过了几分钟,我看到邱**脸上流血了,就回自己家。过了几分钟,看见邱**从家里拿出根木棍要来殴打我,我就拿起洗车用的带木杆的刷子来挡,被她打了好几下。我丈夫胡**听到外面有响声就起床查看,被王*在左小腿打了一棍子,接着王*又用木棍与邱**一起打我。

原告胡**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在房间里睡觉,听到打闹声就出来查看,就被王*拿着木棍往我左小腿后背上打了一棍,又用木棍与邱**一起打我老婆。

被告邱**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刚开始严**打了我头上十几下就回去了,我就去她家门口用手去抓她,她就从身边拿起洋锹打我,我就和她抢洋锹,后来被我们抢断了,我就用断下来的那截木棍打了他头上一下。严**的伤是我造成的,我老公没有打过她。

被告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在严**门口我看见严**与我老婆打起来了,我用木棍朝严**的老公脚上打了一下,具体打到哪只脚我记不清楚了。我没有打过严**。

上述询问笔录,已在庭审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己方有利的予以认可,不利的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反诉被告)严**与被告(反诉原告)邱**相互致伤以及被告王*致伤原告胡**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原告严**认为被被告王*致伤,只有原告胡**证明,且原告胡**与严**系夫妻,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情节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严**与原告胡**、被告(反诉原告)邱**与被告王*均系夫妻,双方为邻居,都在浙江省常山县白石镇十八里村320国道旁经营汽车加水生意。2015年4月23日凌晨3点多,被告(反诉原告)在给一辆汽车加水时,原告(反诉被告)严**认为该车辆停放的位子已经超出被告(反诉原告)的加水场地,原告(反诉被告)便向车辆驾驶员喊了声“我这里加水只要5元,你到我这里来加”,致使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原告(反诉被告)发现被告邱**(反诉原告)受伤后便回到自己家门前。被告(反诉原告)邱**在电话告知被告王*所发生的情况后又赶到原告(反诉被告)严**门前争吵、打架,双方均受伤。被告王*接到电话后也赶到原告(反诉被告)严**的门前,用棍子打伤原告胡**左小腿。事发后,原告(反诉被告)严**、原告胡**和被告(反诉原告)邱**均前往常**民医院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诉讼中,被告邱**提出反诉,诉请亦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严**与被告(反诉原告)邱**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均致伤对方,被告王*打伤原告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反诉被告)严**与被告(反诉原告)邱**相互承担其相应的损失的请求,原告胡**要求被告王*承担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要求被告王*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本诉中,原告胡**只请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未要求被告邱**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邱**反诉要求原告胡**赔偿的损失与本诉不是同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邱**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另案起诉。原告(反诉被告)严**对损害后果发生起因上有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在第一次纠纷结束后又赶到原告(反诉被告)严**的门口发生打架,加重了损害后果,故本院确定由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根据被告(反诉原告)邱**提供的证据,其误工期限为40天,在诉请中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赔偿原告严美英各项损失12620.69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胡**各项损失1305.2元。

三、反诉被告严**赔偿反诉原告邱**各项损失11093.15元。

上述三项条款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邱**、王*和反诉被告严*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合计诉讼费用1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严**负担57元,被告(反诉原告)邱**和被告王*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