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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14日上午,有村民向作为峡口镇合新村第五生产队队长的原告反映被告所在村的养猪场向原告所在生产队的农田排放猪粪、猪尿,原告即向村委会及镇干部反映。当天中午11时许,原告同镇干部柴**以及村干部李**来到猪场解决污染问题,进入猪场李**刚喊了养猪场负责人的名字,被告就出来了,并让原告等人滚出去,同时冲上来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和腿部受伤,后经柴**及李**阻拦,被告才停止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峡口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5.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故意伤害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医疗费445.88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20(122元/天10天)、误工费3660元(122元/天30天),共计人民币5825.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医疗费445.8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江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江山市公安局峡口派出所对李**、王**、柴**、李**、吴**的讯问笔录五份以及江山市峡口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中午11时许,原告及峡口镇政府干部柴**、吴**及合新村村干部李**到位于峡口镇新和村王**经营的养猪场协调猪场排污问题。到达猪场后,被告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并用脚踢伤原告小腿,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峡口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5.88元。2014年12月4日,江山市公安局对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处以12日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无故对原告身体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相关医疗费发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445.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损失44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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