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胡**、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吴雪花、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吴雪花、吴**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下午一点半左右,马卜吴村浇门前道路,原告担心门前砂子挡路,让儿子吴**铲边上。后原告听到吴**呼救,故出门查看,发现两被告向原告走来,被告吴雪花用手上的砖刀朝原告头上砍了一刀,被告吴**用砖头打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受伤,三根肋骨骨折,但因家庭困难并未住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47.16元。该事故经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7.16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砂石料500元,共计794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原告的损失不合理。

经过原告的陈述与两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诶:1、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有无关联;2、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门诊病历两份、CT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胡**伤势系两被告所致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13张、挂号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胡**因本次受伤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3、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伤确由两被告所致;4、医疗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胡**本次受伤的建休情况;5、交通费发票23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衢州市衢**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引发纠纷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并非被告所有的事实;7、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吴雪花、吴**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损伤多为旧伤,旧伤并非被告造成,原告医药费中有大部分并非治疗所必须,且考虑到原告的伤势,2015年7月份之后的医药费与本次纠纷已无关联;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发票为连号,不能反映交通费真实支出;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吴雪花、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吴**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真实,且与事实不符;2、吴*证明一份,证明砂石料损失与被告无关。

原告胡**质证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廿里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

胡**、吴**、吴雪花、吴**、胡**、吴**、吴*询问笔录各1份;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原告对吴雪花、吴**、吴**、吴*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殴打原告系事实。

两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反映了案件基本事实,且原告的诉称与其询问笔录有不符之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笔录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在纠纷发生后第一时间所收集、制作,取得程序合法,笔录能够确认原告胡**与被告吴雪花、吴**因农村用地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对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认定。

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7日、20日的医药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予以认可。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大部分为连号,故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内容及签字非证人本人所写,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确认。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待证事实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悖,本院认为,纠纷土地的归属与本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无关联,故对该两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下午一点半左右,原告胡**与被告吴雪花、吴**因农村用地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纠纷中,原告受伤。后原告到衢**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36.6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7.16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砂石料500元,共计7947.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胡**与被告吴雪花、吴**因农村用地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中,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且原告胡**遭受损伤。被告吴雪花、吴**辩称,原告的损伤并非两被告所致,但结合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所做的笔录,原告的损伤可以排除自伤,应认为系两被告吴雪花、吴**所致,被告吴雪花、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纠纷的起因及过程中亦有过错,可以减轻相对方的民事责任。本院裁量由被告吴雪花、吴**负70%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的损失有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首先,就原告胡**的医药费,2015年7月17日、20日产生的医药费800.95元,因与受伤时间相距较远,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开具的药品与本案纠纷有关,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扣减800.95元;其次,从原告胡**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未反映其住院的事实,且医疗证明书中并未提到需要陪护,故原告主张的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系连号,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50元;最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砂石料500元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5.71元;交通费用1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1785.71元,两被告负担其中的70%计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雪花、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共计125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负担10元(已付),由被告吴雪花、吴**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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