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严**、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严志立、曹**、严**之间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严志立,被告曹**、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严*立、曹**夫妻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严*立的面包车停于原告门前,造成原告的三轮车无法行驶。原告要求被告严*立移动车辆,以免碰到。严*立竟说:“碰破你怕你不赔”。由此引发双方争论。严*立竟放狗咬伤原告妻子柳**。因此原告找了根棍想打狗,而严*立已将狗牵回家。原告也回到家庭院里。谁知三被告欺人太甚,竟先后冲进原告家打伤原告。事情经过在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东民初字5号案件中有详细记载。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严宝福医疗费97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4774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人民币17956.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浦**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1份,华**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过程。

证据2、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8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其中上海就诊的几张发票未算在诉讼请求中。

证据3、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误工时间为两个月。

证据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5号案卷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张和询问笔录共16份,其中包括严志立的询问笔录3份、曹**的询问笔录2份、严江平的询问笔录3份、柳**的询问笔录2份、严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严宝福的询问笔录2份、鲍*的询问笔录1份、胡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何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严*立辩称,被告的车是停在自己家门口,跟原告家有段距离,至少六米,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被告没有牵着狗去咬原告的妻子。狗只是受到惊吓,扑了一下。被告曹**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去上海的车费不是去看病的,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医药费太高,误工费不能按77天算,实际上事发第三天原告就在工作了,不需要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去看病,交通费根本不需要每日20元。

为证明其辩解,被告严志立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误工时间为45日,鉴定费1120元。

被告曹**、严江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严志立一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不合理,其中有很多是补药,且对原告增加的医疗费用不认可;证据3,被告认为休息时间偏长,且不需要护理;证据4,被告认为交通费不合理,原告到黄宅的医院车费是2.5元;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其中证据2中上海汇丰大药房的数额为6.2元的医药费发票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严志立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一家四个人都殴打了原告,原告的妻子柳**确实被狗咬了,被告的车停在家门口,妨碍原告的三轮车通行;被告无异议。

曹**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其没有打过曹**;被告无异议。

严*平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其没有打过严*平,是严*平用砖头打原告;被告无异议。

柳**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被告停的面包车没有影响通行,鲍*也没有打人。

严某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严宝福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严宝福的询问笔录与柳**的询问笔录不一致。

鲍*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鲍*不仅踢过原告的妻子柳**,还踢过原告;被告无异议。

胡某某、何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胡某某、何某某是严志立的员工,有利害关系;被告无异议。

经审核,上述询问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严志立、曹**的询问笔录中均提及严志立用拳头与严**相互殴打的情形;严**在笔录中承认自己用砖头打了严**的头部几下;胡某某、何某某的笔录基本一致,较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对发票无异议,其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不合理,实际上原告有三个月无法正常活动,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也有两个月。原告认为需要重新鉴定或者法院依照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被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对发票无异议,其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白马镇严店村村民,且相邻而居。2014年4月20日17时30分许,原告严**及其妻子柳**,与被告严**因停车位置的问题发生争吵。期间,严**牵着的狗扑向了柳**,于是柳**捡起一块砖头要砸狗,严**则拿了一根木棍去打狗。严**拦住了二人,在把狗牵回家后,与妻子曹**一起去找严**、柳**理论,双方又发生争吵及打斗。不久,严**和曹**的儿子严**赶到现场,也参与打斗。在打架过程中,严**用拳头与严**相互扭打,严**用地上捡的一块砖头砸了严**的头部几下,而曹**则与柳**二人相互抓扯头发和扭打。严**在此次打斗中受伤,后经浦**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于2014年5月7日经复旦**山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959.04元。另外,浦**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严**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休息两个月。

另查明,严志立、严*平等人因上述打斗事件已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严**对原告严宝福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果为:“送审的严宝福的医疗费用经审查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误工时限评定为45天”,鉴定费用为1120元。另外,庭审中,原告表示起诉时已提交来往上海看病的交通费发票,但诉状中交通费计算错误,故要求增加交通费203.5元,另外还要求增加医疗费17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严**与原告严**扭打,以及被告严*平用砖头打伤原告头部的事实清楚,严**、严*平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仅严**本人的询问笔录提及曹**用拳头打其背部,并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殴打过严**并致使其受伤,故原告要求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考原告在华**院的门诊病历,其补充的176.5元就诊费用具有合理性,应予认可。而来往上海治疗的交通费用,依法可据实、凭据认定,故其补充的203.5元交通费,应予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9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7天),误工费2790元(62元/天45天),交通费543.5元(20元/天17天+203.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052.54元。

原、被告作为邻里,本应和睦相处,遇到问题理应相互体谅,友好协商,而其因为停车位置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的行为是错误的,双方均应负一定的责任。考虑到被告严**使用砖头殴打原告头部的情节较为严重,其行为本身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5%的责任,原告自负35%的责任。综上,被告严志立、严**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34.15元(16052.54元65%)。

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严志立、严*平连带赔偿原告严宝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434.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严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9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1423.5元,由原告严宝福承担596.5元(包括诉讼费52.5元、保全费74元、鉴定费470元),由被告严志立、严**承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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