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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楼**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与被告杨**、邵**、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于2015年8月11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杨**、邵**、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起诉称:被告杨**、邵**夫妻,被告杨**被告杨**、邵**的儿子,原告丈夫杨**与杨**是亲兄弟关系,两家是邻居。2014年12月2日上午,原告家因自家后院雇工打井供生活使用,打井师傅刚到原告家开始工作,被告杨**过来拦阻,并将泥土重新回填。原告上前抢被告杨**手中的铁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邵**、杨*闻讯后赶来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的头、面部受伤晕倒,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2天,期间去杭**医院检查诊治。之后,街道和村组织原、被告几次调解,无果。原告认为,三被告无理阻拦原告挖井取水并殴打原告致伤,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邵**、杨*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166.49元、误工费10701元、护理费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858元、住宿费278元,合计40429.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邵**、杨*共同答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以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其中不合理的医疗费应当剔除,误工费按60天计算为7320元,护理费按30天计算为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为1230元,原告的交通费以100元为宜,住宿费不合理,其他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且原告的损失是伤病混合的损失。原告打井位置属于被告家范围,原告雇请的挖井工在12月18日之前已经挖过了,被告已经多次阻拦,原告应当通过村里组织调解,但是原告继续施工。原告说三被告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杨**回填泥土是事实,之后发生争执,原告拿来刀子威胁,只有邵**与原告拉扯,被告杨**、杨*只是抢刀具,是拉架行为,不是殴打。村里几次调解是事实,但未调解成功。纠纷是报过案的,应当以公安机关的笔录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

原告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浙江大**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受伤后先后两次到医院就诊治疗的事实。

2、医疗费收费收据4张及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2166.49元的事实。

3、诊治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需要休息一个月零二周和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100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858元,其中去杭州治疗两次的事实。

5、住宿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到杭州就诊共花住宿费278元的事实。

6、调解协议书、分家协议书、协调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挖井并没有侵犯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7、会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到杭州就诊是经常山**医院医生建议的事实。

8、原告申请本院到常山县公安局新都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6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5张,用以证明三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时都参与殴打原告及原告并没有使用柴刀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此次是多处软组织挫伤,但原告既就医治疗软组织挫伤又治疗自己原有的颈椎病;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是全部医疗费都由被告赔偿,既包括损伤医疗费用也包括原告原有病的费用,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很多费用是病的费用,不是此次受伤的费用;对证据3第一份“头昏待查”是没有确定的,第二份是伤和病需要这么多陪护和休息,原告的损失是病和伤的混合;对证据4交通费已经提出异议,鉴于鉴定结论对去杭州治疗已予以否定,到杭州的交通费不合理,周*到人民医院不需要5元,且发票都是连号的,交通费酌定100元比较合理;对证据5住宿费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损失;对证据6中一九九四年农历十月初九和2004年8月30日的调解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1999年2月29日的协调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挖井作业的位置是处在被告杨有土一侧;对证据7仅仅是建议,不能作为证据,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陈**笔录有异议,被告到现场时陈**不在现场,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到场后陈**也不在场。

被告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浙江**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经鉴定,本次外伤诱发或加重了原告的临床症状,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合理,误工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为30日以及被告支付1848元鉴定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仅只是鉴定意见书,法院可以在审判中予以参考,对被告提出承担30%责任不同意;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没有异议,对原告治疗的其他费用,因为在住院期间出现了其他病情,是医生根据病人治疗中出现的实际情况使用的药品,鉴定意见仅根据原告病情将上述费用剔除是不合理的。被告杨**、邵**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楼**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结合鉴定意见书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组证据系处理原、被告分家事宜,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丈夫杨**与被告杨**系亲兄弟。被告杨**与被告邵*英系夫妻,被告杨**被告杨**与邵*英儿子。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2014年12月28日,原告雇人打井。打井师傅开始作业时,被告杨**出来阻拦,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与被告杨**、邵*英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和被告杨**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常山县公安局新都派出所民警处警。原告于当日到常**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8日出院。2015年1月20日,原告前往浙江大**第二医院就诊治疗,于同年1月22日返回。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166.49元、误工费7950元、护理费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858元、住宿费278元,合计36487.49元。案经调解无效。

2015年4月17日,被告杨*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对原告的住院期限、休息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7月17日,浙江**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颈椎间盘突出不具备新鲜损伤影像学特征,应系颈椎间盘退变所致,本次外伤形成过程中诱发或加重了其临床症状;2、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30日;3、原告伤后在常**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部分医疗费及浙医二院门诊收费票据所产生的费用,均与本次所受损失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视为不合理,其余医疗费用均与本次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关联性,应视为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亲戚,但双方未以亲情为重反而为土地权属多次发生纠纷。原告雇工打井时,被告杨**与邵**未采取妥当的方式予以制止,反而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肢体冲突,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杨**与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参与此次纠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中部分经鉴定为不合理,故本院应将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究其原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也有过错,鉴定结论亦显示本次外伤诱发或加重了原告的临床症状,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1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79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33488.89元,由被告杨**、邵**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邵**赔偿原告楼**因伤所受损失2009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已减半收取356元,鉴定费1848元,合计诉讼费用2204元,由原告楼**负担882元,被告杨**、邵**负担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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