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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歆与被告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歆的法定代理人徐**、吕**,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歆起诉称:被告徐**利用自家房屋开办幼儿园,被告徐**任该幼儿园教师兼任园长。2014年9月10日,原告被招进被告开办的幼儿园,接受幼儿园教育。同年9月30日11时左右,原告与同伴碰撞摔倒造成右肱骨受伤,后转至杭州**科医院进行诊治。该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右肱骨粉碎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015年3月2日,双方在辉埠镇人民政府司法所进行协商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共赔偿原告36265.06元,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被告于2015年3月2日支付赔偿款10000元,同年4月19日支付赔偿款19600元,剩余6665.06元至今未付,原告已缴纳的1150元学费也未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6665.06元,并退还2014年一学期所交纳的学杂费1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上学期间受伤且经辉埠镇人民政府司法所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补偿款30000元。2015年5月,被告徐**丈夫到原告家向其支付6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以被告未能全额付清为由不同意收取。现被告认为,尚欠原告6265.06元同意支付的,因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未涉及退还学杂费,故不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2014年一学期学杂费1150元。

原告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意外事故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经辉埠**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摔倒受伤的伤残补偿等费用达成了补偿协议的事实;

2、常**民法院(2015)衢常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2日向常**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同年3月5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常**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4月19日收条1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丈夫徐**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支付19600元,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吕**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400元的情况下,同年4月22日左右,在常山县辉埠镇东乡村村路口被告丈夫徐**又支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吕**400元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法定代理人吕**认为该收条是其出具的,2015年4月19日被告丈夫徐**仅支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吕**19600元,并表示过几天会再支付400元,嗣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4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徐**提供的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被告自认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支付赔偿款19600元,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徐**东乡宝宝幼儿园负责人。原告系该幼儿园学生。2014年9月30日上午,原告在幼儿园内摔倒致伤。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常山县**委员会主持下达成意外事故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36265.06元,于3月8日前支付10000元,余额26265.06元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被告丈夫徐**代表被告在该意外事故补偿协议书签字确认。2015年3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同年4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19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摔伤赔偿而签订的意外事故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未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意外事故补偿协议书支付尚欠6665.06元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学杂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意外事故补偿协议书是就原告伤残补偿等费用所形成的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学杂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支付原告徐**补偿款6665.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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