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卢*、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为与被告卢*、卢*、程*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卢*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及其丈夫到开化县交警大队事故股,与被告等人协商解决2013年6月11日邹**与卢**(被告卢*、卢*的父亲)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在开化交通大队事故调解室,被告三人因不满意邹**支付事故预付款之事,情绪激动,动手揪住邹**,原告见状就去劝解,在劝解中三被告一起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就被送往开**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情发生后,开化**出所赶到现场进行处理,派出所民警也召集双方就本起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就原告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596.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卢*、程*和答辩称:1、本案的时效诉讼已经过期;2、原告的治疗费用有多项并非本事件造成的。

原告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开**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等事实。

第二组: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九份及开化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等事实。

被告卢*、卢*、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2013)衢开巡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公交认字u003c;2013u003e;一般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邹**与卢**发生交通事故及现已处理完毕的事实。

对原告罗**提供的证据,被告卢*、卢*、程*和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全部治疗本事件引起的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卢*、卢*、程*和提供证据的证据,原告罗**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予以引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6月16日,邹**驾驶车牌号为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卢**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30日,卢**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邹**仅支付3万元医疗费。同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到开**警大队协商善后处理事宜,邹**承诺于19日前支付7万元。7月19日,被告三人与原告及邹**到开**警大队协商,期间,被告卢*、卢*情绪激动,抓住邹**,原告罗**见状,拉住被告卢*、卢*的头发,扭打在一起,造成三方损伤的事实。之后,原告罗**在开**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815.34元,开**民医院建议休息15天。2013年10月17日,开化**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双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赔偿问题自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而开化**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7日组织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3年10月17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且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有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卢*、卢*、程*和提出的原告罗**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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