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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冬奶与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奶为与被告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期间,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对原告伤残及赔偿费用合理性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同年11月17日,因被告未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并退还相应材料。本院遂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奶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奶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雇佣的挖机驾驶员张*在龙游县塔石镇塔石村钱某甲家屋基挖泥作业时,挖机碰撞到原告的拖拉机,引发墙体倒塌,倒塌物砸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送龙**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2080.6元,原告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需8周。此事经龙游县公安局多次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旅费、鉴定费合计99688.95元,扣除已付31216.1元,由被告实际支付68472.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被告驾驶员张**受房东钱某甲雇佣从事挖机作业,其在受雇佣期间致伤原告,应由房东钱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龙**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各1份,医药费发票4张,用药清单3张,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等事实;

3、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8周、鉴定费2180元等事实;

4、2013年5月10日协议书1份,以证明经龙游县公安局塔石派出所调解,由被告向该所交纳保证金70000元,约定责任认定及赔偿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或经诉讼解决的事实。

被告姜**未进行举证,经其申请,本院向龙游县公安局塔石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

5、证人钱某甲、张*、钱**、李*的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勘查照片1份,以证明事发现场及经过的事实;

6、票据复印件2份(三张)、收条2张,以证明被告向龙游县公安局塔石派出所交纳70000元保证金,原告为治伤需要实际领取312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1、2、6、证据5中钱某乙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书就事实的陈述与客观实际不符,对证据5中4位证人就事发经过的陈述无异议,认为该四份笔录均证明了钱某甲系原告及被告驾驶员的雇主,据此佐证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除坚持被倒塌物砸伤外,对4位证人的其他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证人的陈述基本相符,有关事发经过描述的些微差异也是因时间位置不同的客观反映,故本院均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坚持其主体不适格,故不应由其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既不预交鉴定费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异议主张,且证据3也客观上反映了原告的伤情,鉴定机构又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3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拖拉机驾驶员。被告自有1台挖掘机,并长期雇佣张*担任挖掘机驾驶员,工资按月支付,挖掘机作业按每小时240-250元向施工方计酬。2013年4月17日,龙游县塔石镇塔石村水阁钱自然村钱雪*雇请原、被告为其房屋工地挖泥和运泥。被告即指派张*到场作业,并与原告于上午完成挖运泥工作。当天,钱雪*邻居钱某甲在建新屋,并叫张*与原告也为其新屋屋基挖、运泥。下午1时许,张*与原告进场作业,在拉了几车泥后,原告再次将拖拉机倒至挖掘机后面等待装运,并下车与他人聊天,因张*在倒退并旋转挖掘机时未注意车后拖拉机,致挖掘机撞上拖拉机,拖拉机又撞倒钱雪*家院子北侧立柱并致原告受伤,经送龙**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花医药费32080.51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需8周。2013年5月10日,经龙游县公安局塔**出所调解,由被告向塔**出所交纳保证金70000元,并约定责任认定及赔偿事宜由双方进一步协商或经诉讼解决,嗣后,原告为治伤需要先后从保证金中支取31200元,但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是被告长期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其工资由被告按月给付。2013年4月17日,被告指派其到龙游县塔石镇塔石村水阁钱自然村钱雪*家从事挖机作业,并实际与原告配合为钱雪*挖泥运泥,上午工作完工后,俩人又应钱某甲要求为其新屋屋基挖、运泥。虽然,被告坚称张*为钱某甲挖泥并非其指派,但从张*作为被告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身份及其于事发时实际从事挖掘机作业的表现方式来看,应当认定为从事原告雇佣的活动。张*与原告的工作分工为,张*用挖掘机将泥挖起来装到原告拖拉机上,再由原告运走。为此,原告将拖拉机倒停至挖掘机后面待运泥土并无不当,张*在作业时未注意身后安全,直接倒转挖掘机致碰撞拖拉机,引发钱雪*家院子的立柱倒塌并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虽然对原告单方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异议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也未按要求预交鉴定费导致重新确定的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也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医药费32080.51元(其中住院医药费31216.01元原告确认已由被告支付),误工费(47+90)x121.95u003d16707.15元、护理费56x120u003d6720元、营养费56x30u003d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x30u003d1410元、残疾赔偿金16106x20x10%u003d32212元、车旅费47x10u003d47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93459.66元,应属合理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赔偿原告方*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旅费、鉴定费合计95459.66元,扣除已付31216.01元,实际支付6424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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