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童**与吴**、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与被告吴**、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起诉称,第一被告系残疾人专用车的驾驶员,第二被告系人力三轮车的车主,原告系第二被告人力三轮车上的乘客。2014年2月23日13时28分许,第一被告违章停放残疾车,且载物超过规定的长度。第二被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途径残疾车停放的位置时未注意安全,与第一被告的残疾车上的铁片发生刮擦,致乘坐在第二被告人力三轮车上的原告面部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该事故经龙**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龙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51.76元,误工费6976元,护理费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2139.76元。现要求被告吴**、徐**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童**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童菊林无责任。

三、龙游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九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一份、证明书八张,证明原告童菊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3951.76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时间64天、住院期间需要一名陪护的事实。

四、交通费发票十张,证明原告童**因治疗需要来回所花费交通费合计1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的,但其残疾车是停放的,第二被告从其车子右边刮擦过去,第二被告也是有责任的。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2000元。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徐**答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的,但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吴**,被告徐**是按规定骑黄包车的。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高,交通费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只同意承担10%。

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童菊林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二被告均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如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或申请司法鉴定,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这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四,被告吴**无异议,被告徐**认为交通费不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多张连号,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23日13时28分许,被告吴**在龙游县巨龙路和新三路交叉路口违反规定停放残疾车且载物长度超过规定;被告徐**骑行人力三轮车在途径残疾车停放位置时未注意安全,与残疾车上的铁片发生刮擦,造成人力三轮车上的乘客即原告童**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向原告童**支付了200元赔偿款,被告徐**向原告童**支付了100元赔偿款。

二、原告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951.76元、误工费6976元、护理费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2119.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童菊林无责任。因此,对原告童菊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83.83元,扣除其应赔偿的200元,尚需赔偿8283.83元;由被告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635.93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00元,尚需赔偿353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赔偿原告童菊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8283.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赔偿原告童菊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3535.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吴**负担35.50元,由徐**负担16.5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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