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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余*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余*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3月3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余*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仙军、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上午8时30分许,原、被告在本村里方山水库遇见,被告质问原告说原告老婆和女儿说其同年8月25日帮原告女儿胡**治虫是害原告。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用左手挥了一下,被告就将原告左手掌骨扭伤,还将原告脖子抓伤,后被被告姐夫劝开。当天原告左手肿胀并伴有疼痛,第二天到常**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后原告到衢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后带药出院在家休养。出院后原告多次请求常山县“警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招贤工作室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45.95元,误工费15487.65元,护理费8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1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35897.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新答辩称:一、对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为:1、作为原告的营养费是否必需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以后才能确定,未经鉴定不能确定具体的营养期限;2、继续治疗费是因伤情未治愈需要继续治疗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告诉请的是估计的费用,不能作为法庭确定赔偿的依据。二、对事实和理由部分的答辩意见为:被告帮原告女儿胡**治虫,因药性挥发较慢,所以害虫不可能马上就死亡,原告以此为借口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扬言要打被告。原告用拳头打在被告肩膀上,反而把自己的手打伤。被告并未将原告的手掌骨扭伤,且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是8月26日,原告次日才到医院就诊,不排除原告自己受伤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1张、出院记录2份、诊治证明书4份、用药清单2份、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的情况。

2、常山县“警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招贤工作室的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警调对接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3、原告申请本院到常山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1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有证人看到双方的手指是发生接触的,且原告的手掌当天就肿胀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发生纠纷后仍在水库干活,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需这么长时间住院及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该笔费用还未实际产生,只是估计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陈述的部分内容不真实,被告当时双手抱着原告,不可能还有手去扭伤原告,且证人在表述的时候采用推断性、猜测性的语言,不能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余**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余*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及被告花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愿意按照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26日上午,原、被告共同在常山县招贤镇纱帽山村的里方山水库做事。因被告此前帮助原告女儿家的胡柚树治虫,因一时未见效果,原告家人对被告的工作有所怀疑。被告上前质问原告时,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的左手手掌受伤。当日下午,原告继续在水库做事。次日,原告到常**民医院就诊治疗,当日又转入衢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分别于同年9月13日、11月4日、12月12日又到衢州**民医院复诊。常山县“警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招贤工作室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746.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5年1月30日,被告余*新申请对原告的医药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文证审核。2015年3月1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医药费用均与诊治本次外伤有关,属合理范畴;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用须由经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此前两家关系较好,但双方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手掌因此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然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亦未采取妥当的方式处理双方的矛盾,在与被告交谈中因自身的习惯性动作造成被告的误会,导致双方发生打架,且原告在明知自己手掌受伤的前提下仍在当日下午坚持从事体力劳动,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399.35元、误工费8536.50元、护理费8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元,合计2396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余**因伤所受损失23969.50元,由被告余*新赔偿50%计11984.75元,限被告余*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余*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已减半收取24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诉讼费用1747元,由原告余**负担874元、被告余*新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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