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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上午,被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定海区金塘镇柳行社区村道金**学附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傅**受伤,其中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作出(舟)公交(定)认字(2014)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29日,傅**及被告在舟山市定**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傅**35万元,赔偿款分三次支付,原告作为领款人。但被告在支付完第一笔赔偿费用后,拒绝继续履行协议,现尚余25万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与傅**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协议内容,原告作为授权领款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予以起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支付赔偿款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协议签订人金**、李*的代理行为无效。协议载明,金**与李*分别是当事人傅**与李**的委托代理人,但都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的委托行为。1、傅**的尸检书载明,当时他是“神智不清,浅昏迷”,绝不可能有书面或者口头的委托,固然在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场合,作为妻子是当然法定代理人,由于协议明确金**是委托代理人,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调解,所以不是法定代理,也不是表见代理,更不是笔误,故该代理行为无效。2、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时在家。由于原告方当时有四五十人参与,李**不敢去调解,其祖父李**与刚从北京来的父亲李*是出于无奈参与,根本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委托,到场后被跟踪和限制人身自由,也无法与李**联系,协议、调解笔录与委托书都是有人指点下才签字,连看都不曾看过,到了8月15日,有个交警电话传唤李**到金塘中队,既不出示或介绍协议内容,也不解释为啥签字,直接叫他在一张已由李*签字,已有人写了签字日期,并有人写了他的姓名又涂掉了的委托书落款处签了名。就委托程序而言,这种未经协商又颠倒顺序的签字,便可证明委托与被委托都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赔偿35万元,更不是授权的意思,所以双方不存在一般无权代理的追认,也不存在表见代理,故李*的代理行为无效。二、协议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又违反法定程序。7月29日订立协议时,傅**尚未死亡,交警部门尚未作出事故认定书。在没有任何相关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却以赔偿死者家属名义,作出比同龄城镇居民死亡赔偿标准还要高的赔偿,而且不分赔偿项目,纯粹是赔偿,没有补偿。本案提供的傅**尸检书、事故认定书、柳行社区的证明。都发生在协议订立之后,并且事故认定书与柳行社区的证明都有瑕疵,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本案中,当李**超越傅**驾驶的自行车时,蛇形曲线行进的傅**突然拐向后车,致使李**措手不及造成碰撞,但事故认定书没有查明该事实。傅**系失土农民的事实应由失土农民养老保障卡来证明,用社区证明来证明该事实存在瑕疵。三、协议系胁迫而成。如上所述,7月29日协议的签订系胁迫而成,双方没有因调解而心平气和地协商或者谈话,调解笔录在协议形成后,由专人填写在事前打印好了的格式文本上,也未读过看过,便叫李*签字,协议日期是别人改写的。协议形成后,不管是否有效,总算有了结论。但原告方于8月1日晚6点半左右,聚集20多人暴力闯入李家私宅,又拷又砸又谩骂和威胁,说要把死尸抬到李家办丧尸,把李家楼上楼下门窗和家具物品全都毁坏,价值17000多元。他们的目的是怕李家反悔,逼使李家拿出赔偿费,该行为是7月29日胁迫行为的升级与延续。但原告弄错了对象,受损害的是李*胞弟李**家,对此,李**保留相关追诉的权利。综上,协议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请认定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1张、声明5张。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三、遗体火化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傅**已经死亡并火化的事实。

四、柳行社区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站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傅月明系失土农民的事实。

五、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及死者傅**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的事实。

六、调解笔录。拟证明调解协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对事故责任认定真实性有异议,与人民调解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与人民调解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对傅**生前是失土农民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人民调解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人民调解协议书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是在胁迫下签的,所以合法性也有异议。当事人根本没有看过协议,是在交警指示下签字。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按照惯例应该是先笔录后协议的,调解笔录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合法性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李**本人用手机拍的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及子女4人等人,闯入李**家,将李**家的物品损坏,同时证明人民调解协议被告是在原告方的胁迫下签订的事实(本来原告要去敲被告家的,结果敲到了李**家)。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拍摄的是一个局部,所以不能反映拍摄地点是在什么地方,而且从照片中也不能反映拍摄的具体时间,由此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原告认为,如被告所述在2014年8月1日在李**家中发生了打砸事件,那么应当提供当时的报警资料,或者事件发生当时的音频视像资料来证明这个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且被告以此证明人民调解协议被告是在原告方的胁迫下签订的事实也缺乏相应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7日,被告李**驾驶舟山防盗登机牌A231155号电动自行车从金塘镇仙居社区出发,驶往金塘**舟公司,07时15分许,在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塘镇柳行社区村道金**学附近地段时,与前方同向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傅**受伤,其中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作出(舟)公交(定)认字(2014)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傅**无责任。事故后,傅**即被送往医院抢救。2014年7月29日,在明确傅**已不可能被抢救成功的情况下,由傅**妻子金**代表傅**,由被告李**的父亲李*代理李**,双方在舟山市定**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李**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共计35万元(该款不包括之前李**先行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抢救医疗费用),李**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8月15日、8月30日前各支付给金**10万元、10万元和15万元。之后,被告李**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金**6万元,于2014年8月3日支付金**4万元,余款李**拒绝支付。根据调解协议签订当日的调解笔录记载,调解员曾提到:法定部分大家都认可,就先不谈了,双方就补偿款再协商协商,都各自退让一步。

另查明:傅**,男,1939年5月3日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日死亡,其生前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于2010年1月购买了定海区被征地农民失土养老保险。傅**妻子系本案原告金**,双方共生育有一子四女,分别为儿子傅**(1965年3月12日生)、女儿傅**(1963年5月24日生)、女儿傅**(1967年9月21日生)、女儿傅**(1970年3月17日生)、女儿傅**(1972年12月4日生)。上述一子四女均表示就李**的赔偿款愿意由原告金**领取相关赔偿款,如发生诉讼,同意由金**出面向李**催讨。

再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当时,在场的除了舟山市定**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外,尚有交警队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协议确定的2014年7月30日10万元应付款(当时尚余4万元未付),原告方及亲属于2014年8月1日晚赶至被告叔叔家进行闹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该认定书中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傅**是否系失土农民一节。社区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站应有资格证明傅**是否购买了被征地农民失土养老保险,但既然购买了该保险,原告应能提供相关证书,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也有一定道理。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傅**的舟山市定海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手册,该手册完全能印证柳行社区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站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柳行社区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站的证明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傅**系失土农民,在本案赔偿中可以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关于被告抗辩认为金**、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行为无效一节。协议签订当时,傅**尚未死亡,按被告所述,傅**当时“神智不清、浅昏迷”,如确属该情况,原告可以是傅**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原告和傅**的5个子女均无异议,故即使协议记载原告当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协议,但实际不影响其签订协议的效力。至于被告李**的父亲李*的代理行为,有李**签名的委托书为凭,即使按被告所述该委托书系协议签订后再补签,也表明了李**对李*代理行为的追认,李*在协议上的签名也应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被告抗辩《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又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该协议系胁迫情况下签订,认为协议无效一节。协议签订时,傅**虽尚未死亡,但被告亦陈述在协议签订时明确知道傅**将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事实上傅**的确在协议签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此,赔偿金额按照傅**发生死亡后果予以确定并非不可。被告抗辩协议在胁迫情况下签订,但无证据证明,2014年8月1日晚原告方去被告叔叔家闹事虽系事实,但该事实发生在协议签订后,不能证明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情形。事实上,协议签订当时,有调解委员会、交警、社区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场,存在胁迫的可能性应较小。退一步,即使确存在胁迫情形,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也可通过报警等途径来证明其被胁迫的事实。另,按被告所述,2014年8月15日交警单独让被告在委托书上签名时,被告亦可予以拒绝。但被告均未作出上述行为。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订不存在胁迫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傅**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至少可获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赔偿款与协议确定的35万元相比并非相差特别巨大。况且,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笔录记载,35万元不只包括法定的赔偿款,尚包括被告对傅**死亡的额外补偿款。在协议不存在胁迫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影响协议效力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在履行了首期10万元后,其余拒绝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余款25万元的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赔偿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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