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乐**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张*、倪**与被执行人乐明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舟普*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张*、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979367.5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乐明武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80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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