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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岱山县闸口船厂、符万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明亮诉被告岱山县闸口船厂(以下简称闸口船厂)、符万年、刘**、赵**、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任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经批准延长审理限期两个月。原告曾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亚岳,被告闸口船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符万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被告赵**、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被告符万年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明亮诉称:2014年初,被告林**因打造新渔船,与被告符万年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林**将渔船交由被告符万年打造。后被告符万年又与被告闸口船厂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符万年租用被告闸口船厂的场地,并以被告闸口船厂的名义进行打造,进行申报渔船检验等手续。被告符万年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在打造渔船过程中,被告刘**雇请原告到案涉船舶上从事冷作工工作。2014年3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赵**在吊装铁板过程中铁板滑落,撞击正在高台施工的原告,致原告从高空中摔下。后原告即被送至岱山**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院至上海复**宝山分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方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用。因协商不成,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69.16元、误工费6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270元、赔偿金128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263847.16元。庭审中,原告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302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4700元,并增加鉴定费3600元,变更及增加后合计为443347.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闸口船厂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并未为其提供任何劳务;2、其仅将场地租赁给被告符万年打造船舶。其与被告符万年已订立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符万年作为第一安全责任负责人,如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符万年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受伤系被告赵**未对吊装过程中的铁板加固所致,其应承担直接责任;4、原告受伤后,其已垫付137783.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在本案中亦系承包人,其应对自身伤害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符万年辩称:原告系由被告刘**雇佣,被告赵**在吊装过程中使铁板滑落致原告受伤,系直接侵权人。其分别将冷作电焊、吊装等作业交由被告刘**、赵**承揽,其与被告赵**、刘**系承揽关系。后被告刘**又将驾驶台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涉。原告受伤后,其已垫付23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轮辩称:被告符万年将案涉所造渔船冷作电焊工程发包给其,其又将驾驶台工程转包给原告曾明亮,具体责任由法院认定。原告受伤后,其已垫付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赵**辩称:被告符万年将案涉所造渔船的吊装工程发包给其,具体责任由法院认定。

被告林*兵辩称:其将案涉船舶以重包工方式发包给被告符万年,其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责任。

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归纳:

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24日,被告林**与被告符万年签订《造船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林**将一艘拖虾渔船建造工程以重包工方式发包给被告符万年,重包价为175万元(包括吊车、租车等一切费用)。2014年1月10日,被告符万年与被告闸口船厂签订《建造钢质渔船租用场地及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被告符万年租用被告闸口船厂场地建造渔船,被告符万年为造船过程中第一安全负责人,应全面负责造船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期间,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损害,均由被告符万年负责并承担一切责任。被告符万年将案涉船舶的吊装工程转包给被告赵**,又将冷作电焊工程以17.5万元价格转包给被告刘**。后被告刘**又将案涉船舶的驾驶台工程的电焊、冷作工程转包给原告曾明亮。2014年3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曾明亮、被告刘**以及被告赵**在吊驾驶台的铁板,其中被告刘**在地面上焊接吊环和铁板,被告赵**操作吊车,原告曾明亮在驾驶台上做电焊、冷作工作。由于风力较大,吊起来的铁板摆动较大,且焊接的铁板脱焊,致原告在驾驶台顶上作业时被被告赵**操作的吊车所吊的铁板撞击,从高空摔下昏迷不醒。原告在高空驾驶台从事冷作工作时,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岱山**民医院抢救,同年3月6日出院,住院4天。后因原告伤势严重,于2014年3月6日转院至上海复**宝山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右侧额叶挫伤、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眶壁多发骨折、右侧额颞骨骨折、右侧颧骨及颧弓粉碎性骨折、左**4-7肋骨骨折、右侧桡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等,同年5月8日出院,住院63天。同年5月26日,原告再次至上海复**宝山分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住院2天。原告受伤后,被告闸口船厂已垫付137783.81元,被告符万年已垫付234000元,被告刘**已垫付13000元。诉前,原告之妻杨**于2014年9月2日委托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或者智能障碍、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本次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同时,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依法委托宁波**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议曾明亮的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三项均包括拆除内固定期限);曾明亮的后续治疗费*需1.5万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营养费4500元及鉴定费3600元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之父曾庆功(已于1998年2月9日过世)与其母李**(1948年5月18日出生)共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原告曾明亮、曾**(1968年6月5日出生)、曾**(1968年11月5日出生)以及曾**(1972年4月12日出生)。原告于2006年9月11日取得电焊工证书,并于2008年3月至2014年4月暂住在岱山县高亭镇塘墩村海宴弄51号。

二、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

1、关于医疗费问题

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30余万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方垫付。原告进行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669.1元,并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若干张。

被告方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门诊治疗费用669.1元无异议。事故发生发生后,被告方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合计349690.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门诊治疗费用669.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除原告自行已支付的门诊费用外,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49690.1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总额为350359.27元。

2、关于误工费问题

原告认为,经司法鉴定,其受伤后误工时间为240天。事发前,其系从事电焊工作,按280元/天计算,合计为67200元。

被告方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40天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存在异议,原告并无固定工作,每月工作天数不固定,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该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40天,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收入,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145元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657元(48145元/年365天240天)。

3、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问题

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因司法鉴定自行支付交通费270元,其余交通费和住宿费已由被告方垫付,并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张。

被告方认为,原告自行垫付的交通费由法院核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闸口船厂、符万年、刘**已垫付交通费11295.7元及住宿费1032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从高空坠落,致失血性休克及全身多处受伤,伤势较重,即被送至岱山**民医院抢救,并于4日后转院至上海复**宝山分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后又前往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前往医院住院治疗时需多人陪同符合实际情况。期间,其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根据其伤势状况,需人陪同前往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伤情、陪护人数、住院次数及地点、门诊次数及地点等情况,其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1295.7元,属合理范围,原、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70元,系属合理,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1565.7元。关于住宿费,根据原告伤势状况,并结合本地的医疗水平和医疗条件,其转院至上海进行住院治疗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前往上海住院60余天。鉴于原告伤势,其妻陪同照料符合情理,期间其妻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应予支持。其因本次事故花费住宿费10327元,属合理范围,原、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住宿费为10327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

原告认为,其受伤后,在岱山**民医院住院4天,按30元/天计算,计120元;在上海复**宝山分院住院70天,按50元/天计算,计3500元,合计3620元。

被告闸口船厂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无异议。

被告符万年认为,住院天数不明确,认可30元/天。

本院认为,关于住院时间,根据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在岱山**民医院住院4天,在上海复**宝山分院住院65天,合计69天。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其主张在岱山和上海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分别为30元、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70元。

5、关于护理费问题

原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限为90天,按122元/天计算,合计为10980元。

被告闸口船厂认为,对护理时间90天无异议,护理费标准由法院认定。

被告符万年认为,对护理时间90天无异议,认可100元/天。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多处骨折,其伤势较重亦属实。其住院期间主张按122元/天计算,属合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康复程度以及护理等级等因素,酌情确定为90元/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308元(69天122元/天+21天90元/天)。

6、关于赔偿金问题

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其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要求被告赔付赔偿金30280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方认为,对其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暂住证所载明的居住地亦属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方对原告的七级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之日,尚未满60周岁,确认赔偿年限为20年。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曾明亮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从2008年3月至2014年4月暂住于高亭镇塘墩村海宴弄51号,根据国**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及国**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信息,高亭镇塘墩村的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为330921100225122,属镇乡结合区,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主张赔偿金3028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原告认为,其有被扶养人1人即母亲李**,扶养人为4人,按农村标准计算,合计为14700元。

被告方认为,对农村标准无异议,但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由法院核定。

本院认为,该费用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被扶养人与扶养人人数、年龄、居住地等情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应计入赔偿金。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农村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为1人即其母李**(1948年5月13日出生),扶养人为4人即曾兰*、曾**、曾**以及原告曾明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农村标准及被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0元,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并将该费用计入赔偿金。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伤势较重,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被告闸口船厂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雇工,其主张该费用无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符万年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揽人,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确可导致其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方一次性另行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9、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

原告认为,其术后需拆除内固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后续治疗费*需1.5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方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再次住院拆除内固定属必要的后续医疗措施,其费用包括住院费、医药费、手术费、麻醉费等费用约需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轮在焊接吊环和铁板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致铁板吊起过程中脱焊滑落,并撞击正在高空作业的原告,致其落地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作为专业的吊车操作者,应当预见焊接在铁板上的吊环在存在较大重力和风力的影响情况下,可能存在随时脱落的风险,且其明知并无相应的安全措施,但其仍进行吊车作业,致吊起的铁板撞击原告落地受伤,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作为定作人,其明知被告符万年并无建造船舶的资质,仍将案涉船舶交其建造,未尽到应尽的选任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曾明亮作为具有电焊资质并拥有数年从业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进行作业,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致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符万年作为案涉船舶的实际承包人,在分包船舶部分建造工程时,知道或者应知被告刘*轮、原告曾明亮无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其自身安全管理又不到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符万年因无建造船舶的资质及条件,挂靠于被告闸口船厂进行船舶建造。而被告闸口船厂作为被挂靠单位,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监督管理又不到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轮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原告自负,被告符万年、被告闸口船厂对被告林**、被告刘*轮以及被告赵**负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类损失合计为773924.9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由被告刘*轮承担7000元,被告承担赵**承担7000元,被告林**承担2000元;其余各类损失757924.97元,由被告刘*轮按责承担265273.74元,由被告赵**按责承担265273.74元,被告林**按责承担77592.5元,其余原告自负。事发后,被告方已垫付款项可在赔偿款中充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曾明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共计272273.74元(已赔付部分13000元可充抵);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曾明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共计272273.74元;

三、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曾明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共计79592.5元;

四、被告符万年、被告岱山县闸口船厂对被告刘**、被告赵**、被告林**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符万年已赔付部分234000元、岱山县闸口船厂已赔付部分137783.81元可充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8元,减半收取2629元,由被告刘**负担920元,由被告赵**负担920元,由被告林**负担263元,由原告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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