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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银儿与付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邬银儿诉被告付*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银儿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邬银儿诉称,2015年1月16日晚,原、被告均在六横镇嵩山村范孝国小店内坐着,不知什么原因被告自己摔倒在地,被告起来后就拿起店内的木凳子无缘无故地二次狠砸原告头部,后被其他人劝住才予停止。原告被打后,经普**民医院六横分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6天,之后又门诊治疗。事件发生后,普陀公安局六横分局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并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7天及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1712元、交通费280元等共计17180.7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普陀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被告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2.普陀区公安分局六横分局对被告的三份调查笔录及鉴定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病例卡、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

4.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医药费用及用药情况;

5.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

6.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付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后,本院对被告付国*进行了询问,被告付国*承认打过原告邬银儿,也承认因此事被拘留的事实。

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反映了原告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肾结石、左**、浅表性胃炎,疾病诊断证明书也记载了头部外伤、双肾结石、左**。为此,本院向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张**医生进行了调查。张**陈述,住院期间用药中铝碳酸镁片和尿囊素铝片两种药是治疗胃病,不是治疗头部外伤,对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时间均因头部外伤原因,双肾结石和左**并不是建议休息的因素。对张**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对张**医生的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伤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在庭后表示门诊医疗费中只主张2015年1月16日发生的165元的医疗费,其余门诊费用均予以放弃。另根据张**医生的证言,住院期间用药中铝碳酸镁片和尿囊素铝片两种药是治疗胃病,不是治疗头部外伤,该两种药的费用共计88元在住院医疗费中予以剔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用为396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其主张180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3个月,住院时间为6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6天,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据,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1712元,因其计算有误,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707.53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120元。综上原告的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7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银儿伤后经济损失15976.9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付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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