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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和与江**、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和与被告江**、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江**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于2015年4月2日参加诉讼,未参加2015年6月3日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和起诉称:原告系常山县何家乡长风村村民。2013年6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之一与发包方就本村一处杉木基地砍伐及运输签订承包协议,由原、被告等7个承包人共同作业,同工同酬。2013年8月28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等七人分别在山坡路上将杉木装上手拉车,由于两被告在手拉车两个轮胎下未垫好物件来防止轮胎下滑,导致牵制固定手拉车的绳索脱落,致使手拉车连同车上杉木迅速向下滚冲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民医院和浙医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髓等多处损伤。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被评定为七级,损伤后休息期限评定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80天。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装车时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对造成原告伤残两被告存有重大过失,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4563元、护理费167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28848元、鉴定费24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6651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是与案外人余*你两人共同承包被砍伐山林,有杉木承包协议为证,两被告并非承包人。2、事发当天装运山木的手拉车,被告按照以前的办法已经捆绑牢固,不存在致原告受损的过错。3、事发时装车的停车位置不是山木发包人指定的位置,而车辆下滑造成原告损伤与装车位置有直接联系,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并非案件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等七人一起干活属实,而两被告是原告叫去做事的,被告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江*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承包砍杉木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之一,与发包方签订砍伐杉木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可以证明两被告并非承包方,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证据2:常**民医院出、入院记录4份及浙江大**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常**民医院、浙医二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住院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与两被告无关。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之伤残经鉴定为七级和所需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证据4:常**民医院诊治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在常**民医院3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及出院应休息三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证据5:何家乡长风**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因两被告操作过程中,未将车轮垫好并将绳索固定牢,导致手拉车下滑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江**认为自己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已将车轮垫好并将绳索固定牢。被告吴**对证明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形成过程清楚且未提出异议。

被告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发包人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发包人在杉木基地原先已开挖了一条较为平缓的山路供装车运输,但作为承包人之一的原告未在原路上指挥两被告装车,对损害事实发生存有严重过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必须使用发包人已开挖好的山路。被告吴**无异议。

证据2:在场证人江*、发包人余马你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江**是因后期砍伐杉木人手不够,原告叫去干活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是一起干活的,并无指挥、支配关系。被告吴**无异议。

被告吴金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系杉木砍伐协议的承包人,两被告并非承包人。证明2、3能够证明原告因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及需要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80天。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需住院陪护一人及误工三个月。证据5能够证明因两被告操作不当,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损害。被告江**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未按要求停放手拉车,本身存在过错。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江**是由原告安排其做事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常山县何家乡长风村村民。2013年6月10日,原告及案外人余马你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江*土、程**等就本村一处杉木基地砍伐及运输签订承包协议。双方对砍伐范围、承包费结算等有约定,并特别明确约定承包人在生产期间如有意外发生,发包人承担全部医药费。被告吴**在承包砍伐一始便与原告一同砍伐,后因人手不足,原告江*和联系被告江**去做工。

2013年8月28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及案外人江*、何**、吴**等七人到杉木基地进行砍伐。由被告江**、吴**负责对用于装运杉木的手拉车进行固定,而原告在离手拉车两三米下游处进行杉木装运,两被告按照先前习惯将手拉车予以一定的固定措施但未完全固定牢,致使手拉车绳索脱落下滑撞倒了正在装车的原告。后原告被送至常**民医院和浙医二院住院(11天)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髓等多处损伤。原告在常**民医院住院(35天)期间陪护一人,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4年3月19日,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所需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80天,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两被告在装车时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对造成原告伤残存有重大过失,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杉木砍伐的承包方,负有指挥操作,砍伐活动总体安全控制义务,其在履职过程中未能有效管理,对损害事实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吴**在劳动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能将手拉车绳索固定牢,致使其脱落滑向原告造成其损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两被告各承担原告20%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总损失为:误工费16456元(121元/天136天)、护理费16150元(住院期间130元/天35,非住院期间80元/天14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30元/天46天)、鉴定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128848元(16106元/年20年0.4),共计1679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吴**各赔偿原告江*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3598.8元;

二、被告江**、吴**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两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3元,减半收取2117元,由原告江*和负担1357元,被告江**负担380元,被告吴**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33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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