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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桑绍东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与被告应玉丽、吕**、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被告应玉丽、吕**、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桑**起诉称:2014年4月8日那天,桑**在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芝*镇前山杨下村6号家中建房工地上。吕**、吕**两人先来到建房工地,强行无理的阻止桑**建房而且叫来不明身份二、三十人,其中一人还用木棍敲打桑**。而后应玉*从其家中提了一桶屎尿到桑**建房工地门口,吕**就夺过该桶屎尿递给吕**,吕**接过屎尿就满头满脑地泼向桑**,桑**无力反抗,全身都泼满屎尿。当时,芝*镇政府领导陈*、本村村长杨**均在场。事后,芝*派出所到现场处警、拍照。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精神抚慰金(包括衣物损失)合计2080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应玉丽答辩称:我没有拿过粪便,我在家里也没有这么干过。我家从来没有叫人来过,那些人我们没有叫来过。我老公也没有递屎尿桶给我公公,是原告从家里拿出来的。他还拿了一把很长的刀过来,是原告无理取闹,原告自己造成这些事情。精神抚慰金这些我们都不赔的。

吕**答辩称:是桑**无理取闹,桑**私自把房子盖上去,双方都有受伤,之前有案件判他赔我们医药费,这些都没有付过。诉状说桑**无力反抗,但是桑**已经事先准备好凶器了。他说村里的村长在现场,他们是事后吵完再来的。

吕**答辩称:屎尿都是原告准备好了的,我到的时候还有很长的刀。

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及现场出警照片4张,用以证明2014年4月8日下午3点49分,芝*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打架,当事人为吕**,证人为杨**,了解吕**与后面一户人家因建房发生纠纷,纠纷老头和吕**双方身上均有粪便(老头身上、衣服上较多),处理结果为“纠纷双方均有粪便存在,经村镇干部的调解,双方同意平息矛盾,由村里安排解决,事后联系杨**,称当日调解不成,双方意思系通过诉讼解决”的事实。

应玉丽、吕**、吕**的质证意见为:吕**身上是没有粪便的,是吕**身上有。确实有处警,但村里没有来调解。

2、自行拍摄的当时桑**身上现状的照片1张及被泼粪的衣物,用以证明桑**被泼粪后的状况。

应玉丽、吕**、吕**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当天确实是这套衣服。

被告应玉丽、吕**、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A、2015年8月8日由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到现场后,已经没有肢体冲突了,到现场以后看到桑**与吕**身上都有粪便,冲突的细节与杨**并没有看到的事实。

B、2015年8月5日由杨**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其作为杨下村的村长,在这次的建房纠纷中,其是事后赶到现场的,吕**与桑**身上有粪便,吕**、应**身上没有,事情发生后其与陈*去调解,当时派出所人员在场的事实。

桑**对证据A、B的质证意见为:村长、陈*都没有出来调解过。

C、吕**拍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在双方泼粪之后,派出所来之前原告已经事先准备好刀的事实。

D、(2014)金**初字第2148、2149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这次的案件纠纷的起因是2013年9月26日,双方因造房子发生损伤,原告应支付费用而原告没有履行,并偷偷盖房子引起的事实。

桑**对证据C、D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中的刀,是劈柴刀。对判决书,没有意见,相信法律。

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派出所确实有处警均无异议,原被告均确定除桑绍东之外,吕**身上也确实有粪便,且处警时,争端已平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用来泼的屎尿系对方提供,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争端发生时,除原被告及原告妻子外,并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且派出所处警记录中也未确认屎尿系由何人提供,故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及桑绍东、吕**身上均有屎尿,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屎尿系被告提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桑**与吕**发生争执,双方身上均有秽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桑**主张吕**用应玉丽从家中带来,吕**递给其的屎尿泼向桑**,致其衣物污秽,造成精神损害,故要求其赔偿,但被告抗辩称该屎尿并非其提供,而是桑**自己提供的。本院认为,如秽物系桑**提供,则造成衣物污秽的起因系桑**自身,而非被告,而桑**未能举证证明致其衣物污秽的屎尿系被告提供,故本院对于泼洒秽物行为系被告挑起无法确认。桑**确认其衣物污秽系吕**造成,吕**也确认在推来推去过程中有将秽物弄到桑**衣物上,故本院认为由吕**赔偿桑**衣物污秽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桑**虽提出衣物损失800元,但对于损失主张并未提供相应依据,受损衣物均是旧的,皮夹克已逾十余年,本院酌定认为,由吕**赔偿桑**衣物损失400元为宜。桑**除衣物财产受损外,对于其他权益的损失、损伤并未举证证明,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桑**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吕**赔偿原告桑**衣物损失4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桑**负担100元,由被告吕**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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