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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义乌市赤岸镇朱店村幼儿园、冉亚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为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朱店村幼儿园、冉**、何**、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冉**、何**、冉**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法定代理人朱**及委托代理人骆**,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朱店村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何**、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第二、三被告系第四被告的父母亲。原告与第四被告均系第一被告的学生。2014年5月13日,二人在该幼儿园排队走路时,第四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致使原告左手臂骨折,在稠**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7941.61元,其中6000元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41.61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7153.61元。庭审中原告补充称,由于原告受伤处留有较大的疤痕,会因此产生较大的医疗费,在此处我方并未主张,原告将在后续治疗费产生后继续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朱店村幼儿园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要求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诉请。护理费应当是9000元,营养费应按48元计算为2880元,精神损失费也过高。第一被告是幼儿园,在晨间小孩子谈话以及放学前二十分钟都会对小孩进行安全教育,要求不推不挤,第一被告作为原告就读学校已经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冉**、何**、冉**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幼儿园上学期间致伤的事实。

二、门诊记录、出院记录、药品汇总清单各一份、浙**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3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药费花费情况。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及建议护理期间、建议营养期间。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说明该起事故发生在排队走路的时候,当时是由冉**将朱*推倒在地发生的。对门诊记录没有异议,出院记录以及药品汇总清单没有医院的公章,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垫付了6000元。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是护理时间是60天并不是原告诉称的78天。

第一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教育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班主任有教育资格证。

二、场地照片一份,证明事发场地是平整的。

三、安全督查资料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积极参加安全管理工作,开展安全教育月活动,并评为先进幼儿园。说明第一被告的幼儿园的管理是比较好的。

四、周计划表、日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在日常中对小朋友排队走路进行教育,在事故发生当天,晨间谈话时也对走路不推不挤进行教育。每个星期里都有好几天进行该项教育的。

五、三级幼儿园证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对安全教育以及安全工作都是优良的。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第一被告在教学期间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原告质证认为,对教师资格证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在本案中幼儿园尽到相关的教育管理义务。幼儿园安全教育工作情况汇总表中谈到了周一、周五的晨间谈话是关于教育安全的,而被告后面提到的幼儿园周计划表中该内容是星期二,对该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汇总表是周一和周五,而这个是周二,是否是事后添加的,我方不清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义务。

第二、三、四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第一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的结果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一致,第一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护理期,原告住院18天,经鉴定确定的护理期为60天,二者合计应为78天。

第一被告提供的教师资格证系作为幼儿园教师必备的基本的从业资格证明,但具备该资格并不能当然的说明教师或教育机构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受伤系课间被同学推倒所致,与幼儿园场地是否平整无关,本院对证据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三、四有关幼儿园日常管理的表格系第一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系根据幼儿园既往的设施、师资等进行评价后得出,并不能证明发证后该幼儿园的日常运营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四被告均在第一被告幼儿园中就读。2014年5月13日上午,在幼儿园课间排队走路的过程中,第四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第一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原告受伤情况,直至原告的爷爷在下午接原告放学时方发现原告受伤。原告家人及第一被告负责人将原告送至医院,经诊断原告左手臂骨折,原告在义**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7941.61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6000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与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承担责任及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系在第一被告的幼儿园中被第四被告推倒受伤,原、被告各方对此均不持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第四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即第二、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儿童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对事物的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法律上予以特别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增强其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并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不当或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管理。第一被告在学生课间玩耍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学生之间发生推搡等行为时未及时予以教育及制止;另,第一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其工作人员亦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了解幼儿园学生的身体及心理特征,具有教育、照顾幼儿园儿童的相应技能,但第一被告在原告倒地受伤后未及时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在原告上午受伤骨折后经历了午饭、午睡及下午的课程直至放学后才送医院治疗,第一被告称此期间幼儿园工作人员一直在场,但原告未表现异常,故其未能发觉原告伤情。本院认为,此辩解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手臂骨折,成年人对此伤痛都无法忍受,原告作为一儿童在受伤后的吃饭、睡觉及上课过程中不可能无异常表现,故应认定第一被告对此存在疏忽和过失。第一被告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未尽到教育机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关于幼儿园与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比例,第四被告系直接侵权人,作为其监护人的第二、三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其责任的性质是无过错责任;第一被告因未尽到教育、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其责任性质是过错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第一被告与第二、三、四被告对于原告所受损害分别承担30%和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所受的损失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41.61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为60日,考虑原告创伤、失血及手术造成的健康损害程度,本院酌定按93元/日计算,共计5580元;以上合计62973.61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第一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8892.0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尚应支付12892.08元;第二、三、四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赔偿44081.53元。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冉**、何**、冉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朱店村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人民币12892.08元。

二、被告冉**、何**、冉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人民币44081.53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义乌市赤岸镇朱店村幼儿园负担54元,由被告冉**、何**、冉**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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