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蒋菊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吴**与反诉被告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蒋**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傍晚,在东阳市歌山镇上蒋村蒋**家中,蒋**与吴**因医保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吴**不讲道理,直接将蒋**殴打致伤。2015年1月22日,经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蒋**受伤后,在东阳市中医院和东**民医院治疗。吴**的行为已使蒋**的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请求判令:吴**赔偿蒋**各项损失共计22857.4元。

原告蒋菊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东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文书各1份,以证明蒋**被吴**殴打致伤的事实。

二、东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票据10份,东**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6份,东阳**团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东**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富阳**伤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以证明蒋**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过程及所花费的医疗费。

三、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蒋**因治疗损伤花费交通费400元。

四、照片1份,以证明蒋**被吴**殴打致伤的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吴茶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双方打架的起因是社保问题,而且是蒋**先抓了吴茶姣的头发,蒋**对本案纠纷存在一定的过错。二、蒋**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存在不合理之处。综上,请法院驳回蒋**的诉讼请求。

金华**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反诉原告吴**反诉称:2014年6月11日傍晚,吴**与蒋**因医保问题发生争执,蒋**就紧紧抓住吴**头发,造成吴**受伤。经鉴定,吴**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请求判令:蒋**赔偿吴**损失6719元。

反诉原告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东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1份,以证明吴**被蒋菊花殴打致伤的事实。

二、东阳市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诊疗证明单1份,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吴**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蒋菊花答辩称:吴**诉请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东阳市公安局对蒋菊花只是罚款了500元,而对吴**却是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500元,故吴**的过错大于蒋菊花。请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蒋菊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蒋**、吴**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蒋**、吴**对金华**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蒋**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吴**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蒋**曾殴打吴**。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有些用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富阳**伤医院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对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不予采纳;结合金华**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蒋**花费医疗费7284.24元。证据三,吴**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认为,根据蒋**治疗损伤的实际需要,其主张400元交通费是合理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吴**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吴**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吴**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蒋**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与我方提供的内容有点不一样,吴**受到的处罚重于蒋**,故吴**的过错大于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东阳市公安局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蒋**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出院记录、诊疗证明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治疗因打架纠纷所造成的损伤。东阳市中医院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东阳市中医院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晚,在东阳市歌山镇上蒋村蒋**家里,蒋**与吴**因医保问题发生争吵,后蒋**抓了吴**的头发,吴**对蒋**实施了殴打,造成蒋**、吴**均受伤。

蒋**受伤后,在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在东**民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治疗或检查,共花费医疗费7284.24元。为治疗损伤,蒋**花费交通费400元。

吴**受伤后,在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3777.02元。为治疗损伤,蒋菊花花费交通费1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吴**与蒋**因医保问题发生冲突,导致双方均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吴**对蒋**的损失承担70%,由蒋**对吴**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蒋**、吴**应自负其他损失。

关于蒋**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确认为72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682元(11天*62元/天);护理费为1650元(11天*150元/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46.2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一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吴**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确认为37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护理费为750元(5天*150元/天);误工费888元(12天*74元/天)交通费11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681.02元。

经计算,本院确认,吴**应赔偿蒋菊花损失共计7242.37元。蒋菊花应赔偿吴**损失共计3976.71元。

综上,蒋菊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的反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赔偿原告蒋菊花损失7242.37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蒋菊花应赔偿反诉原告吴**损失3976.71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三项款项相抵后,被告吴**尚应赔偿原告蒋菊花损失3265.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1285]。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蒋**承担170元,由被告吴**承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反诉原告吴**承担170元,由反诉被告蒋**承担80元。鉴定费840元,由原告蒋**承担60元,由被告吴**承担780元(已由其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