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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小奶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小奶为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小奶、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小奶诉称,2015年04月22日,原告包小奶在自家门口水池上洗衣服,隔壁的被告王**因原告包小奶家的猪铺被拆掉了,牵连到被告王**家的猪铺也被拆除,一直怀恨在心,趁原告包小奶一个人在家便用拳头不停的朝原告包小奶的头部、背部、腰部、胸口为止不停地打,原告包小奶准备往村里跑,却被被告拉住了衣服。2015年4月23日,原告起床时候发现腰部特别痛,去兰溪市中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出系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脑震荡、肾挫伤,住院14天。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王**拒绝赔偿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包小奶医疗费8229.17元、误工费1855.42元、护理费1855.42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4040.01元,并对故意伤害包小奶的行为赔礼道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兰溪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花费的费用;证据2、民事争议权利告知书及证明,证明被告欧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说的是假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报案的时间不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是假的,是被告自己编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出具,其内容也仅仅是被告方自己所述的笔录,并未得到原告或第三方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因伤于2015年4月23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5月10日以被殴打案报案至兰溪市公安局黄店派出所,因无现场目击证人,经询问当事人,派出所无法对事实予以认定,多次组织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包小奶由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被被告王**殴打,其损失是被告所造成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包小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包小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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