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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刘**。

被告方和根。

原告盛*恒诉被告方和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方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油漆匠,2014年8月7日,经人介绍,被雇请为原告家房屋外墙及平台刮大白。当日下午4时,因脚手架断裂,致使在脚手架上干活的原告摔下致伤。后由被告送医。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造成如上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因被告雇工造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费用。望贵院判如所请:一、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致害所受损失医疗费7252.89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722.8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⑴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⑵兰溪詹*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⑶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所需误工时间、营养时间的事实及化鉴定费用6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住院,费用过多,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推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认为,自己没有雇请原告来做工,是朋友介绍来的。原告工作时喝酒,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在操作过程中有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去医院看望,并送去医药费。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油漆匠,2014年8月7日,经人介绍为原告家房屋外墙及平台刮大白。当日下午4时,因脚手架断裂,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原告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被告送原告去医院就诊,经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共化医疗费7252.89元。经鉴定,原告需误工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可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交通费用过高。现原告可确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252.89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88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和根赔偿原告盛锡恒医疗费7252.89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88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1592.89元的70%,计人民币15115元,除已支付人民币1500元外,余款136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盛锡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和根负担128元,原告盛**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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