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胡**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胡**与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黄**、胡**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29日,被告黄**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和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黄**因其种植在路边转角处的一根竹子被人拔掉一事,与两原告发生争吵后打架。造成原告胡**右眼球挫伤、右眼眼睑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等伤害;致原告黄**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原告黄**、胡**受伤后分别去金华**医医院及金**心医院眼科住院治疗,现已伤愈。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3734.2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2990.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第一,本案原告对事件起因存在重大过错,公安卷的笔录中可以体现本案纠纷的发生的起因是由于黄**将黄**家门口的小竹子拔掉,所以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如果有损失,其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第二,根据黄**的陈述,其实他是没有真正打过两原告的,从医院的病历记载看,黄**的诊断是脑震荡,胡**的诊断是右眼挫伤,都是轻微伤。第三,既然两原告的伤势是轻微伤,被告认为两原告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两原告为了赔偿而故意住院将医疗费损失扩大,造成多花的医药费两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原告胡**在医院多次催促出院的情况下,住院治疗19天,两原告为了诉讼进行过度治疗。第四,两原告主张护理费应该由医院或者鉴定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或意见,现两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第五,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也是要在大出血等情况下才需要营养费,也应该由医院或者鉴定机构出具需要营养费的证明或意见。第六,交通费也无证据支撑,黄**是在曹宅中医院治疗的,无交通费支出。第七,由于伤势较轻,没有住院必要,因此不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两原告造成伤害事实。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结果和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查明整个案子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黄**病历二份、用药清单二份、医药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黄**受伤并支付医药费的事实。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药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黄**系第二天才去医院就诊,对脑震荡有异议,且有些用药并不是治疗外伤的用药,用药不合理。黄**的住院清单里,已经包含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胡**的病历一份、出入院记录二份、医药费发票4张、用药清单三份,证明原告胡**受伤并支付医药费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当庭提交交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是连号的,并且都是中**车公司,而黄**是住在塘雅的,去曹*看病是没有出租车的。本院认为,两原告因伤住院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具体数额将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酌情认定。

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对证据进行补强,提供了原告黄*升金东**生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3日的就诊情况。经被告质证,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记录了原告黄*升在2014年11月12日因发生打架后于次日前往金东**生院门诊的情况,且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相对应,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黄**对本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了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了金广司(2015)临鉴字第07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后认为鉴定机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诊治医生滥用药物的情况下,鉴定意见是不恰当的,原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且鉴定费用应由黄**自己承担。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中中草药和中成药3000多元与本次受伤无关,也应该予以剔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被告黄**的申请,本院调取并当庭出示了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对黄**、胡**、黄**、钱娇*所作的询问笔录四份和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对黄**、黄**做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笔录中可以体现,被告黄**殴打原告胡**在先,是过错方,原告黄**是为了保护原告胡**才制止被告黄**,是正当防卫,被告黄**的相关费用应该由其自己承担。经被告质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认为不全面,结果不正确,被告这方伤势更重,对于笔录,被告黄**自己陈述当时在派出所没有说清楚,漏了一段,是原告胡**自己上来抓打被告黄**的,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对黄**、胡**、黄**、钱娇*所做的询问笔录和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对黄**、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黄**诉称,2014年11月12日,反诉被告黄**擅自将反诉原告种植在门前的小竹子拔掉。为此一事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反诉被告胡**冲上来抓打反诉原告,之后反诉被告黄**用毛竹棍打在反诉原告脸上,造成反诉原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黄**未经与反诉原告协商,擅自将反诉原告种植的小竹子拔掉,理论中,反诉被告胡**又先辱骂抓打反诉原告,才导致本案纠纷。现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59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30)、营养费1080元(1572)、误工费2250元(3075)、护理费1500元(10150)、交通费200元,合计11314.42元。庭审中,反诉被告变更医疗费用为6198.42元。

两反诉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黄**是在黄**殴打胡**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胡**,才打伤黄**,系正当防卫,不需要承担责任。第二,医药费只有5905.42元,误工费按74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间是10天,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参照被告在本诉中的答辩意见。第三,黄**也是外伤,轻微伤。根据其伤势,其住院必要性我们有异议。第四,黄**对黄**的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鉴定认为“注射用环磷腺苷葡胺”与外伤没有明确治疗关系,黄**使用不合理,那么,同样只是外伤,黄**使用也应认定为不合理。从公安卷的笔录可见,黄**是皮肤破裂,麝香追风止痛膏不适用皮肤破裂的。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的身份情况。反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反诉原告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共五页,证明反诉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反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中也记录了护理费一项,故请求法院剔除。“注射用环磷腺苷葡胺”与外伤没有明确治疗关系,黄**只是外伤,使用不合理。从公安卷的笔录可见,黄**是皮肤破裂,麝香追风止痛膏不适用皮肤破裂的。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3、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误工时间不应该按照建休的时间计算,应该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反诉原告休息20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反诉被告黄**、胡**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房屋相邻。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黄**因为其种在路边转角处的一根小竹子被拔掉一事前往原告黄*升家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黄**用拳头殴打原告胡**右眼下方及鼻子等部位,用拳头殴打原告黄*升。原告黄*升用竹棒致伤被告黄**左眼下方部位,致使双方受伤。其中原告黄*升在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在金华市金东区中医院治疗19天,后又在金**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680.37元,原告胡**在金**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7822.56元。被告黄**在金华市金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5984.4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被告黄**休息20天。纠纷发生后,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接到报警,该所分别对黄**、黄*升、胡**、钱**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天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黄**申请对原告黄*升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了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17日出具了金广司(2015)临鉴字第07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医疗费中653.41元为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的费用。为此,被告黄**花去鉴定费8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相关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发现其种的小竹子被拔掉,因怀疑是原告黄**所致,故前去原告黄**家理论,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黄**用拳头致伤原告黄**、胡**,原告黄**用小竹棒致伤被告黄**的事实。原告黄**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与原告黄**应依法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但被告黄**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胡**致伤被告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由原告胡**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请求赔偿医疗费8294.29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实际为8680.37元,扣除经鉴定得出的不合理费用653.41元,本院对医疗费8026.96元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未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两原告伤势轻微,不需要住院治疗,但被告的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的医疗费发票中无相应医院病历记载的医疗费214元,应予以剔除。对于原告辩称被告的医疗费等不合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若对被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存有异议,应当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5984.42元予以支持。被告的误工时间应为其实际住院时间9天,加上医院建休期20天共29天,误工费29天74元/日计2146元。被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在被告的实际住院天数9天20元/日计180元范围内的请求为合理请求。被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未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被告在路口转角处种竹子的问题上,应及时与原告协商,同时应尽量避免影响原告的出行,原告作为邻居,遇到此事也应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以原告拔掉其种在路口转角处的小竹子一事到原告家理论以致于发生纠纷并打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黄**、被告黄**在本次纠纷中行为中相比较,被告的过错相比原告较大。本院认为原告黄**的损失由原告黄**承担40%,被告黄**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胡**的损失由被告黄**全额承担;被告黄**的损失由原告黄**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黄**的损失为医疗费8026.96元(已扣除不合理的医疗费653.41元)、护理费2850元(15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天(30元/天19天)、交通费380元,合计11826.96元。原告胡**的损失为医疗费7822.56元、护理费2850元(15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天(30元/天19天)、交通费380元,合计11622.56元。被告黄**的损失为医疗费5984.42元、护理费1350元(15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天(30元/天9天)、交通费180元、误工费2146元(74元/天29天),合计993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赔偿原告黄*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096.18元(11826.96元6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黄**赔偿原告胡**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622.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反诉被告黄**赔偿反诉原告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972.17元(9930.42元4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40(被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胡**负担141元,被告黄**负担949元;反诉费250元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86元,被告黄**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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