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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其与朱*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其与被告朱*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学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其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27日,因被告私自修建排水管问题发生吵架,继而发生打架,朱**将原告撩倒在地并殴打,后经村书记等劝息。原告被朱**打伤后,即送到金**心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右眼顿挫伤,右眼结膜裂伤,化去医疗费壹仟贰佰元,至今眼睛视力一直未好。2014年11月24日,金东区公安局召集双方,为原告的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协商不成。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395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3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称,第一,本案并非被告私自修建排水管,被告修建排水设施是合情合理的,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无理阻扰被告在被告自家边上修建排水设施,涉案纠纷的起因上原告存在主要过错;第二,被告朱**在吵架过程中,确实用雨伞柄戳了下原告的眼睛部位,但是被告的行为并不是有意殴打的行为,是其在争吵过程中只是想指向被告的过程中无意碰到了原告的眼睛,这从原告所受伤的结果可以印证被告陈述的真实性,如果被告当时是用雨伞柄殴打原告眼睛,原告所受的损伤不会是现在这么轻微,可见被告当时指向原告的力度很小,只能认为是其争吵过程中的肢体语言;第三,从本案纠纷来看,原告王*其无理阻扰被告排水设施修建引起双方争执,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31条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中,无论被告是否有意还是无意,其都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医药费的数额和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是轻微损害,并没有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没有护理情形,因为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的诉请缺乏病理的事实基础,也不需要特别的营养补充,也没有经过医院和鉴定机构的鉴定,因此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交通费应当以30到40元为宜,3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其它超出部分不合理。

原告王*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修建排水管纠纷发生打架并造成原告损伤的事实;2、原告病历及诊治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及原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

被告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诊治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诊治证明书是事隔一年才补开的误工时间,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真实有效证明原告当时需要休息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病历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供的诊治证明书,本院认为,该证明书出具的时间2015年6月27日距事发间隔时间长达一年之久,无法证明2014年6月27日纠纷发生后原告王**因伤需休息的真实性、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诊治证明书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王*其与被告朱**因为修建排水管道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用手中的长柄雨伞戳伤了原告王*其的右眼,原告也用手里的三折伞朝被告头部打去,之后用拳头互打,原告妻子金**见状过来劝架,后三人相互扭打在一起。当天,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做的笔录中可以证实,原被告在修建排水管道问题上发生争执,被告先用雨伞戳伤原告王**的右眼,使得矛盾升级,引发双方的扭打。故被告提出涉案纠纷的起因原告存在主要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对损伤后果的发生,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未在庭审中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为就诊等,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病历记载的就诊次数认为给予原告60元交通费用较为合理。对原告提出护理费的诉请,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有医院出具相关需要护理的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误工费518元的诉请,本院结合原告门诊次数,以74元/日3天计222元为宜。对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意见,也未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44元、误工费222元、交通费60元,合计1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95.6元(1326元60%)。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其负担200元,被告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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