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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夏雨、被告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系嵊州市三江街道阮庙村村民,在嵊州大道阮庙村路段边从事早餐工作,被告和小儿子也在嵊州大道阮庙村路段便开电脑店,双方相距不远。2014年4月2日早上8时许,被告以原告在其店门前开早餐为由,强索原告一千元过路费,原告指责被告无理要求,被告当即抓住原告的前襟,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摔倒在地,又脚踢蹬原告身体,被众人拉开,原告靠在桌子边,被告又拿起放在旁边原告用于抬炉灶的木棍朝原告头部打去,原告用右手去挡,右手背被击伤。本次纠纷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96.16元,车费240元,误工费11927.20元,合计14863.36元。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曾为本案进行协调,建议被告支付原告1300元了结本案,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6.16元、误工费11927.70元、车费240元,合计14863.3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裘**答辩称:2014年4月,本人亲眼看到原告老**曾用电动车撞坏被告轿车。2014年4月2日,我为了出行方便,准备用黄沙水泥硬化道路,被原告夫妻责骂,并动手打被告,被告还手,原告老**拿凳子殴打被告,而原告当时正在抓被告头发,因被告头发较短,原告的右手滑落到被告左肩部,此时被张**的凳子无意中打伤,凳子裂成两半,我在本次纠纷中所受到的伤害比原告严重(已在另案中处理)。另外王**又拿起竹竿敲打被告电动车,共产生修理费用1700元(包含轿车修理费),而被告向法院起诉张**赔偿一案,并未主张交通费200元,也要求原告夫妻赔偿。本次纠纷发生后,原告确有20多天未摆摊,但至多不超过22天,因原告在事发时已超过50周岁,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另外被告需要强调几点:1.双方多次发生过纠纷,原告夫妻曾打坏被告电瓶车,结果没有赔偿,气焰较为嚣张;2.本次纠纷中,原告是其丈夫张**打伤的,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也从来没有拿起过木棍打人,只拿起过竹竿;3.原告夫妻曾在被告菜地里下毒,但被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庇护;4.原告如果索要误工费,不应该那么多,被告三个部位受伤,原告只受伤一个部位,最多只能按被告的三分之一计算;5.被告未向原告丈夫主张交通费,原告也不应该主张;6.在派出所民警在场时,原告夫妻曾承认撞坏被告轿车、电瓶车;7.以前双方关系较好时,被告免费提供给原告丈夫打电脑游戏,现在不能打了,就怀恨在心。综上,被告所陈述均为事实,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嵊**民医院门诊病历卡二份、CT影像诊断报告一份、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就医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嵊州市公安局认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证据2、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就诊共产生医疗费合计2696.16元的事实。

证据3、嵊**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六份及嵊州市**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的时间为90天的事实。

证据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二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为240元。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受伤医疗费4000多元,误工仅为60多天,而原告医疗费2000多元,误工天数却比被告还多,这不合理。原告平时在被告电脑店门口卖早餐,实际误工时间约为20天左右。证据4有异议,原告就医都是电瓶车去的,没有交通费,出租车发票很容易拿到。

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调取了该所于2014年4月2日对张**、裘**、王**、袁**、朱**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5中张**、王**、袁**、朱**所作笔录无异议,不认可裘**笔录对事实的陈述,事故发生过程以袁**、朱**所作的询问笔录为准。

被告质*认为:事故发生过程以袁**、朱**所作的询问笔录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其中一份2014年11月13日的门诊病历未医治相关外伤,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休息日期产生冲突,不能重复计算,重复天数为5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共计为83天。证据4为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上盖有出租车公司印章,但无时间日期,无法查明是否属于原告就医中所支出的出租车费用。根据证据1、2中的门诊病历及医疗发票,原告共有七次就诊记录,而原告住所离医院不远,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70元。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嵊州市三**庙自然村131号房屋内经营一家电脑店,原告夫妻(即张**、王**)在原告电脑店附近的人行道上摆摊。2014年4月2日,三人因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斗殴。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使用过竹竿,原告丈夫张**使用过凳脚,原、被告均有损伤,被告另有一辆电瓶车受损。经本院审核,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696.16元、误工费10999.99元(83天132.53元/天),交通费70元,合计13766.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夫妻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斗殴,冲突过程中各方均使用工具,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两次纠纷均有过错,作用相同,原、被告各负50%责任,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3766.1550%u003d6883.08元。被告所主张原告误工费过高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有的轿车、电瓶车等财物受损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裘**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83.08元,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依法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王**负担72.50元,裘**负担34.50元,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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