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求**与王和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相泽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求**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求**口头申请对原告王**的用药情况、牙齿系外力拷落或系自然掉落进行鉴定,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均系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达成路门口相邻摊位摆卖早餐。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清洁工聊天时,谈到其用煤饼渣将其它摊位流下的污水拦住。被告听到原告的谈话后,便冲过来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及胸部。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5194.56元、护理费7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560.95元、交通费230元,合计8837.2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8837.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求庆*辩称,1、原告并未住院,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2、原告门诊次数共计6次,根据原告的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被告认为交通费仅需18元;3、根据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王**神智清醒,回答切题,检查合作,说明原告无脑震荡,故误工费不予支持;4、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3000元医疗费发票无门诊记录予以印证,不予认可;5、吵架系原、被告双方引起,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5194.56元的事实。

证据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21天的事实。

证据3、交通费发票二大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230元的事实。

证据4、摊位协议书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起因。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医疗费中3000元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18元,误工费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5、摊位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约定不得乱倒垃圾,而本案双方吵架系原告乱倒垃圾引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调取证据6、鉴定文书一份、原告门诊病历一份、伤势照片六份、询问笔录七份。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及其妻子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并非发生争执;其余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质*认为,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伤势照片系黑白照片,无法看清;询问笔录,原告陈述不属实,其余部分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系嵊**民医院出具,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受伤部位,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伤势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元。证据4、5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鉴定文书、伤势照片系公安部门出具,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询问笔录系各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的陈述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达成路2号摊位从事早餐经营;被告求**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达成路1号摊位从事早餐经营。2014年6月24日上午,因其它摊位的豆浆水、洗碗水流经原告摊位,原告遂用煤饼渣阻拦污水流入。原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脸部及胸部,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嵊**民医院留观室医治,共计花费医疗费5194.56元。

另查明,1、原告与嵊**炼房屋拆迁服务部签订摊位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应当搞好自己摊位的卫生,保持摊位整洁干净,不得在园区内乱扔垃圾,需维护好摊位内的经营设施、道块,不得进行污染和破坏;2、被告申请对原告牙齿的情况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函一份,载明无法完成鉴定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系原告擅自用煤饼渣将污水阻拦引起,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本院根据纠纷引起的原因,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原告确系在2014年6月24日至6月27日在医院留观室治疗,故护理费为4天121.95元/天=4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30元/天=120元。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自认在原告眼部及嘴部用拳头殴打原告,结合派出所的照片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94.56元应属合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87.80元、误工费21天121.95元/天=2560.9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513.31元,由被告求**承担6384.98元(8513.3175%)。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求庆华赔偿王和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6384.9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和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王**负担5元,求庆华负担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