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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寿建兵、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寿建兵、许**、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寿建兵、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寿**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晚8时许,原告母子在家看电视。两被告突然将原告家门砸开并闯入屋内,对原告边骂边砸并打伤原告。之后原告丈夫回家,电瓶车刚停下,两被告又将电瓶车砸坏,给原告家造成很大损失。原告之伤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549.4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寿建兵、许**赔偿原告医疗费10549.42元、误工费7317元、护理费39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320元、车辆损失3200元、铁门损失1000元,共计26928.8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要求按照132.53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要求按照132.53元/天计算15天,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21197.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寿建兵答辩称:其未致伤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答辩称:1、原告之伤并非许**一人所致,原告丈夫寿**对原告亦有致伤行为,故寿**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2、原告存在过度治疗,应扣除不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3、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财物损失应另案处理。

被告寿**答辩称:原告是其妻子,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对方跟原告讲好话时,用手抹了原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之伤是被告寿建兵、许**所致。

原告陈**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诸暨市**门诊病历、诸暨**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8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寿**无异议;被告寿建兵、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的合理性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医疗费用合理性,本院将结合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再作综合认定。

证据二、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本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票据系正规交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交通费的合理性,本院在处理意见中再作认定。

证据三、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损电瓶车新车购置价为3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寿**无异议;被告寿建兵、许**认为该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且公安机关已对电瓶车的损失作出鉴定,损失为50元,故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非正规税务发票,且未注明来源,即使该收款收据客观真实,也仅证明了电瓶车的新车购置价,并不能证明本次纠纷中电瓶车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证据四、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对许**、许**、寿建兵、陈**、寿**、寿飞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寿建兵、许**致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所制作,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原告之伤是否系三被告所致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方式,本院在处理意见中再作分析认定。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诸暨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据五)。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寿田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寿建兵、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被告寿建兵、许**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申请出示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陈**误工、护理时限的补充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据六),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护理时限偏短;被告寿田明无异议;被告寿建兵、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尚未剔除部分不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照法定职权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合理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之诉辩主张,本案之争议焦点为:原告陈**之伤是否系三被告侵权所致,如果陈**之伤系三被告所致,则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现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许**有无致伤原告?1、原告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系被告许**将其打伤;2、被告许**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原告陈**之间有推搡行为;3、被告寿**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陈**与被告许**存在相互叉打、推拉的事实;综上,上述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许**对原告陈**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二、被告寿**有无致伤原告?1、原告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是许**将其打伤,并未涉及寿**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陈述;2、被告寿**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未陈述其与原告陈**之间存在肢体冲突,且其在庭审中也否认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3、许**、寿**、许**的询问笔录中均无关于被告寿**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表述;4、虽然寿飞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寿**与原告存在肢体冲突,但其该陈述与原告陈**、被告寿**及其他证人之陈述相互矛盾,故仅凭寿飞杰之陈述不能认定被告寿**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寿**未对原告陈**实施侵权行为,其对原告之损失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寿**有无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1、许**、许**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寿**在纠纷中打了原告陈**一耳光的事实;2、原告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样寿**和许**就争执起来了,当时我去劝我丈夫,我丈夫还打了我一下,打在我的肩膀上的,他的意思我被打了,还要来为他们讲好话。…”;3、被告寿**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妻子在边上对我说,难为建桥的面子,好息了。我当时就朝我妻子脸上打了一个耳光,我意思是事情这样不好息的。…”;虽原告陈**在庭审中陈述,认为寿**在公安机关中打原告一个耳光的陈述有误,应以寿**当庭陈述的其不可能殴打自己妻子,而只是用手抹了原告一下的陈述为准。但结合寿**、许**、许**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在劝说其丈夫寿**时,寿**用手打了一下原告面部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已认定被告许**、寿**均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均应对原告陈**之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分析,其陈述被告许**抓住其衣领,将其拉到门外,并用拳头殴打原告肩膀、身体及脸部;而原告与寿**系夫妻关系,本院认定许**对原告陈**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因被告许**、寿**系无意思联络之侵权行为人,属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陈**同一损害后果,根据审理查明之事实及被告许**、寿**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寿**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日晚20时左右,被告许**得知其舅舅被寿**打伤,遂与被告寿建兵到原告家,并砸门闯入原告家中,期间被告许**与原告发生争执相打并致伤原告。原告陈**在劝说其丈夫寿**时,被告寿**打了一下原告面部。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卫生院、诸暨**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549.42元。根据被告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及所需误工、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陈**2013年10月1日因纠纷致多处挫伤,误工时限拟定为30天,护理时限拟定为15天。陈**同时存在阴道炎、宫颈炎、胃炎等自身疾病,经本所审查其医疗行为及医疗费证据,认为:1、被鉴定人外伤住院治疗的要求合理;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合理的住院时间拟定为2周;3、门诊费用除2013年10月2日、3日门诊收费收据合理外,其他门诊费用不予认定;4、住院费用发现诸多与外伤无关的检查、药物治疗等费用,包括:注射用奥美拉唑钠,替硝唑酸,奥美拉唑肠溶胶囊,铝碳酸镁片,清开灵颗粒,复方猴头胶囊,克氧舒洗液,14碳呼气试验,尿素C14胶囊,胃十二指肠镜检查,计算机图文报告(胃镜),计算机图文报告(病理),各种内镜采集的小组标本的病理,液肌细胞学超薄片技术等,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情况基本合理。经本院审核,上述不合理医疗费用共计2881.74元。

另查明,根据诸暨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许建桥将原告家的电瓶车后备箱砸破,经鉴定,损失为50元;根据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许**将原告家的门砸破,经鉴定,损失为250元。审理中,原告陈**及被告寿**对该财产损失的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寿**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其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之事实及认定之证据,本院核定原告之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667.6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理费用已扣除);2、误工费3975.90元(132.53元/天30天);3、护理费1987.95元(132.53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交通费240元;5、门损失2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541.53元。被告许**对原告之经济损失承担90%之赔偿责任计13087.38元,被告寿**对原告之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1454.15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4200元(其中电瓶车3200元、门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之事实,电瓶车损坏牵涉到案外人许建桥,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应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门损失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087.3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依法减半收取236.5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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