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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信义与凌洪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信义与被告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信义的委托代理人楼建康,被告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信义起诉称:2015年3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妻子前去被告出租房询问家鸡的下落,被告随即叫原告出去,并用拳头猛击原告致原告倒地,并继续殴打。原告伤后经诸暨**民医院、诸**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挫裂伤、左耳挫裂伤、左眼眶骨折”。该案经公安机关调处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21.86元、误工费3975.90元、护理费19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经济损失15315.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凌**答辩称:1、原告夫妻对本次事件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事情起因系原告夫妻之前已两次闯入被告家中,认为被告偷了原告家的鸡,但偷鸡一事完全不是事实;2015年3月21日,更是再次闯入被告家中质问,楼信义先用拳头致伤被告,被告夫妻的笔录是事发当天制作,具有可信性,而楼信义夫妻的笔录系次日制作,根据笔录反映的情况看,显然是事先商量好的,两人笔录对重要事实陈**毫不差,不具有可信性;从常理分析,不可能是被告夫妻先动手。3、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要求法院审核调整。4、纠纷发生时系原告对被告实施暴力,被告为使自己身体免受伤害,故采取正当防卫措施。5、被告方为化解矛盾,在征得原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方到原告方家中放鞭炮,双方纠纷就此了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楼信义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诸暨**民医院门诊病历、诸**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楼信义、张**、沈**、凌**、楼**、沈**的询问笔录并经庭审质证。原告楼信义质证认为:1、对楼信义、沈**、楼**、张**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2、对凌**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凌**陈述楼信义的伤是自己在花盆上撞伤不是事实。被告凌**质证认为:1、对凌**、沈**、沈**的询问笔录无异议;2、对楼信义、张**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颠倒是非,被告殴打原告是出于正当防卫;3、对楼建利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楼信义夫妻到被告凌**的出租房,询问并寻找鸡的下落,原告方认为其家的鸡在被告家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凌**打伤原告楼信义。原告楼信义受伤后,经诸暨**民医院、诸**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821.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凌**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楼信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821.86元;2、护理费1457.83元(11天132.5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交通费11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719.69元。因原告已年满75周岁,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通过放鞭炮的方式了结案件,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方又予以否认,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应赔偿原告楼信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0719.6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楼信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依法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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