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市越**民委员会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王**被告绍兴市越**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9月8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王**及委托代理人蒋**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梅**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绍兴市越**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章忠信、委托代理人石其江参加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王**称:2015年2月25日18时05分,杨**驾驶一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途经绍兴市斗门镇西堰村道地方,该村道呈南北向,水泥路面,为机非混合路面,视线一般,路面为无交通标志标线,东侧为河流。杨**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坠入路边河流,造成车辆损坏、杨**和陈**死亡及车上乘客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无责任。原告认为陈**的死亡与行车路面环境有重大关系,转弯地方未有安全防护栏及警示标志,转弯地方视线也不好,没有路灯,被告作为道路、河流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11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越**民委员会辩称:一、对2015年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死亡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责任等没有异议。二、对陈**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认为责任过错是当时的驾驶员杨大银,其是无牌无证的驾驶员,经被告到现场察看,由东往西过桥后有180度转弯,轻便三轮车会减速到很慢,否则会撞到居民的房屋,转弯后再加速,显然是操作不当,故导致陈**坠河死亡,这是陈**死亡的主要原因。另外,陈**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车辆是无牌无证的情况下乘坐,也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三、被告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所依据的道交法、公路法,适用于道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路面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也不属于村用于主要通行的路面,沿河有一排房屋,这条路仅供这些沿河居住的居民通行使用,并不用于日常车辆过往行驶。2、发生事故的路面至少有五六米宽的空地,这么大的区域不影响一般的电动车、摩托车、自行车、行人行驶使用,不存在不安全的因素。3、发生坠河地点有一排居民楼,居民自发放了一些石头,河边有三四条石头放在那里,用于河道边乘凉可以坐,防止居民停靠的车辆滑下去,客观上也起到一定的安全作用。故原告将责任强加给被告,认为被告应在河沿加防护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村委会也没有在河沿加防护栏的义务。4、河道是属于政府的,不属于村委,河道的整治属于政府,和村委无关。5、事故发生时间是6点多,发生坠河这一边有居民楼,有居民居住,有灯亮起,桥转弯下来的路边也有一盏路灯,对面高速口有特别高且亮的照明灯,不存在光线不足,无法看清路面的情形。四、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原告不足以证实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1000—2000元之间比较合理;精神抚慰金根据死者的过错及死者系农民,10000—20000元之间比较合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金立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途经绍兴市斗门镇西堰村村道地方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坠入路边河流,造成车辆损坏、杨**及车上乘客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看,事发路面完好潮湿,视线一般,路面无交通标志标线,路西侧为住宅,东侧为河流。交警部门认定杨**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坠入路边河流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陈**无责任。另查明,两原告系陈**的父母。

经本院现场勘验,事发路面平整,下桥180度转弯后路面基本无坡度,路面旁有路灯,沿河前行路旁亦有路灯,事发路面隔河流对面加油站有照明灯,路一边系一长排居民住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1份、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被告提供的事发路面照片光盘1份,本院现场勘验笔录1份、照片1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事发村道的管理者,出现路面及设施致人损害的情形,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推定被告村委对于发生的损害存在过错,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其能证明对事发路段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不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事发路面在事故发生时视线尚可,路面旁有路灯,沿河前行路旁亦有路灯,且路面平整、尚为宽敞,下桥180度转弯后路面基本无坡度。虽该路面无交通标志标线,但该路并非公路法等规范的公路,并未有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且该路也非主村道,是为了沿河居民日常居住进出使用。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村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采光、设置警示标志上违反法定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河流并非一般村内的小溪小河,并非被告所有,该河流的管理亦有相应的政府部门负责,原告认为被告系河流所有者、管理者,有义务在河流旁设置防护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河流旁安装防护栏违反法定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照片及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可以证明被告对陈**的死亡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8.5元,由原告陈**、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