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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求庆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求**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王**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达成路2号摊位从事早餐经营;被告求**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达成路1号摊位从事早餐经营。2014年6月24日上午,因其它摊位的豆浆水、洗碗水流经原告摊位,原告遂用煤饼渣阻拦污水流入。原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脸部及胸部,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嵊**民医院留观室医治,共计花费医疗费5194.56元。

另查明,1、原告与嵊**炼房屋拆迁服务部签订摊位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应当搞好自己摊位的卫生,保持摊位整洁干净,不得在园区内乱扔垃圾,需维护好摊位内的经营设施、道块,不得进行污染和破坏;2、被告申请对原告牙齿的情况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该院出具函一份,载明无法完成鉴定结果。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案纠纷系原告擅自用煤饼渣将污水阻拦引起,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该院根据纠纷引起的原因,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原告确系在2014年6月24日至6月27日在医院留观室治疗,故护理费为4天121.95元/天=4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30元/天=120元。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自认在原告眼部及嘴部用拳头殴打原告,结合派出所的照片记录,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94.56元应属合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87.80元、误工费21天121.95元/天=2560.9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513.31元,由被告求**承担6384.98元(8513.3175%)。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求**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6384.98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王**负担5元,求**负担2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求庆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纠纷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在先,系引起本案纠纷的最主要原因,考虑双方过错,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住院治疗,故相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各种人工牙材料费用3000元存在异议,原审法院在无正式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形下,任意适用自由裁量原则进行判定不当,应由二审法院重新对被上诉人医疗费合理性及牙齿是否系自然掉落等问题进行重新鉴定。四、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住院治疗,结合其伤情,无需21天的休息时间,按照被上诉人门诊情况,其所产生的交通费过高,上诉人认为交通费仅需1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发生本案的起因是其他摊位的豆浆水及洗碗水流经被上诉人2号早餐摊位,被上诉人永煤渣阻燃污水流入,该行为本身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却引来上诉人的不满,并发生纠纷,故在该纠纷发生过程中,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嵊**民医院留院观察室治疗,需要其丈夫陪护,并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有相关的医疗证明,交通费原审认定亦较为合理。被上诉人牙齿被上诉人拳头击打后一颗折断,两颗松动,因此产生三颗种植牙费用3000元,属于合理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求**在二审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1、对被上诉人王**牙齿损伤与外伤打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对被上诉人王**全部医药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3、对被上诉人王**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王**牙齿损伤是否是外伤打击已对外委托鉴定机构,然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函件,表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完成该鉴定要求,对于被上诉人全部医药费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原审法院已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进行审核,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应属合理,因此,对于上诉人求**在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纠纷责任划分及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应如何认定。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双方因被上诉人擅自用煤饼渣将污水阻拦发生纠纷,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相邻早餐摊位的经营业主,本应秉着团结互助、和睦共处、互谅互解之格局,合理处理相邻关系,然双方当事人仅因污水阻拦之问题,发生争执、打架,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上诉人承担75%之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5%之赔偿责任,应属合理、正确。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嵊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嵊公司鉴字(2014)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殴打致被上诉人牙齿一颗折断,故被上诉人去医院修复牙齿,产生各种人工牙材料3000元,该费用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其他医药费用均有嵊**民医院出具的浙江省门诊收费票据,应认定属于殴打致伤的合理用药。经审查,被上诉人确系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嵊**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故由此产生的护理费4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之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嵊**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21天,合理、合法。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伤情及门诊救治情况,酌情确定150元,应属合理。上诉人虽对上述各项费用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就本案所作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求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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