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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方**、安吉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方**、被告安吉县上墅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杨*及韩**、被告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朱**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起诉称:2015年1月5日上午8时,原告到被告卫生院就诊,因沟通问题与被告方旭*发生口角,被告方旭*携凶器袭击原告脑部,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在此期间,被告卫生院并未主动出面解决,怠慢导致原告损害加重。原告在接受治疗后,由安吉**民医院开具修养证明。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方旭*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元、误工费11100元(300元/天37天)、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旭*赔偿30000元;2.被告卫生院辞退被告方旭*,并书面道歉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被告卫生院就第1项请诉请向原告承担补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旭*答辩称:一、被告方旭*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被告卫生院,不是被告方旭*,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对被告方旭*的诉讼请求。1.从实体法的规定分析,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即被告卫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我国对于用人单位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用人单位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范围内的一切行为,都视为用人单位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作为雇主的用人单位承担,而不是个人承担。被告方旭*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该侵权行为视为用人单位被告卫生院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为被告卫生院,故而原告起诉被告方旭*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方旭*的诉讼请求。2.从程序法的规定分析,本案当事人应当是被告卫生院而不是被告方旭*。《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故本案当事人应当是被告卫生院。以上两点分析说明,原告起诉被告方旭*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上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而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方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对损害后果也要承担责任。本案事实非常清楚,原告对卫生院的收费流程有意见,被告方旭*作为工作人员向其解释“我们是按照医院规章制度操作的”,原告对此不满,原告又假想被告方旭*欲殴打自己,便气冲冲闯进被告的工作室即收费室推搡被告至墙脚,被告方旭*面临被殴打的危机出于自卫随手摸了东西挥向原告,制止原告的不法行为。从整个纠纷过程分析,原告是事端的挑起者,一个单位收费室是一个封闭的空间,非工作人员禁止进入,原告如此冲进收费室,又是殴打被告方旭*在先,足以说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与实际不符。

被告卫生院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卫生院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伤害由被告方旭*的行为导致,与被告卫生院无关。二、原告受伤其本人要负主要责任。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从法院调取的证据看,原告本人的笔录及被告方旭*的笔录都说到是原告先挑起事端,导致纠纷发生。三、原告的诉请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4月8日安吉县公安局出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5日上午被告方*东持扳手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方*东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方*东持扳手殴打原告头部的事实无异议,该证据也说明原告自身有过错,是原告先冲到收费室。被告卫生院质证意见同被告方*东。

2.2015年5月8日案外人杭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年收入11万元,误工37天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方**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该证明仅加盖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原告作为其员工,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年收入11万元、月收入9000元,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超过3500元/月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必须出具缴纳凭证,以证明原告确实有如此高的年收入的事实。被告卫生院质证意见同被告方**。

3.住院收费票据三份、收费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发生的医药费。被告方**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卫生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医药费应为2088.11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000元。

4.2015年1月7日安吉**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持凶器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需休养1个月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原告受伤就诊、休息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卫生院质证意见同被告方**。

5.2015年3月5日中国人**一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之后仍有头晕症状,与被告方旭*的殴打行为有关。被告方旭*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卫生院质证无异议。

6.原告住院、出院病历十二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情况。被告方**质证无异议。被告卫生院质证无异议。

被告方旭*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7.安吉县公安局灵峰派出所对原告、被告方**、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案外人濮**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事发时是原告先冲到被告方**的收费室,证明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称原告先推被告不属实,原告并未碰到被告方**;不认识案外人濮**,不认可“朱**进来,把我拉出去”的陈述,事实上事发时院长根本未出面,当时只有一个女的医生在原告被被告方**打了之后扶住原告;原告在讯问笔录中所说的内容都是属实的,如果被告方**当时态度没有问题的话,原告也不可能冲进去。被告卫生院质证无异议。

8.本院委托浙江**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37天。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卫生院质证无异议。

被告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方**、卫生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卫生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无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元/天的标准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145元计算误工费。证据8,原告、被告卫生院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对被告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及原告庭审陈述均证明原告进入收费室进行争吵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方**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董*为安吉县灵峰街道灵峰村人,被告方**为被告卫生院收费人员。2015年1月5日,原告董*因收费流程一事与被告方**发生口角,原告争吵至收费室时言语挑衅被告方**说“你有本事打,不打不是人”,被告方**持扳手殴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先后经安吉**民医院、中国人**一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医药费用支出2088.11元。2015年4月8日,安吉县公安局对被告方**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方**殴打原告,决定给予被告方**罚款500元的处罚。因被告方**对原告误工期限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认为误工期限为37天。

另查明,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1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旭*与原告因收费流程一事发生纠纷,被告方旭*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系原告先以“你有本事打,不打不是人”言语挑衅被告方旭*造成,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旭*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方旭*为被告卫生院工作人员,其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系收费流程的争执,被告方旭*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方旭*殴打原告导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卫生院承担,被告方旭*不承担赔偿原告的民事责任。本院依照双方之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卫生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审核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核定医药费2088.11元、误工费4880.45元(48145元/年365天37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另考虑原告就医交通费支出确属合理,原告未能举证,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则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358.56元,被告卫生院应赔偿原告5150.99元(7358.56元70%),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卫生院辞退被告方旭*,本院认为该诉请涉及被告卫生院的内部管理,应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卫生院书面道歉,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旭*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卫生院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吉县上墅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赔偿款5150.99元;

二、被告安吉县上墅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出具书面道歉函,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司法鉴定费840元,合计诉讼费1040元,由被告方**负担840元,被告安吉县上墅乡卫生院负担2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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