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戴**等与张**、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戴**、竺天珍诉被告张**、胡**、张**、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戴**、竺**起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戴**和竺**之子、竺**之夫戴**与被告张**、罗**夫妇一起由被告胡**邀请至其家中吃晚饭。在饮酒后,戴**出现严重醉酒现象,被告胡**让被告张**将其送回家中。次日凌晨3时许,戴**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被告各方在安吉县**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和胡**,被告张**和罗**对戴**的死亡分别承担20万元的赔偿金。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四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5年2月25日,本院受理了本案被告张**、胡**、张**、罗**诉本案原告沈**、戴**、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张**、胡**、张**、罗**诉请本院判令撤销原被告各方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即本案所涉协议书),本案三原告返还张**、胡**2万元,返还张**、罗**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湖安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告张**、胡**、张**、罗**与被告沈**、戴**、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张**、胡**、张**、罗**的其余诉讼请求”,嗣后,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州**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8月13日,湖州**民法院作出(2015)浙湖民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中所争议的事实与法律关系经两级人民法院另案审理,该案撤销涉案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既判力,故原告如要继续向四被告主张履行调解协议,则缺乏基础,且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不应受理,现已受理,则应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戴**、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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