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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哥哥丁**系邻居。2014年1月2日,因原告要求将丁**家门口的水泥砖搬走,两家之间引发纠纷。在当天下午五时左右,丁**的妻子将水泥砖搬回原处,原告进行口头阻止。因认为原告的语言过分,被告丁小*上前欲打原告,但被其母亲拦住,后被告被其妻拉走。原告于当日去嵊**民医院检查治疗,其CT影像诊断报告显示: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征象,后原告又多次自行去浙**院等医疗机构就医,并自行购买了部分药品。原告向嵊州市公安局浦**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浦**出所委托嵊州市公安局的法医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法医检查其体表未检见损伤,影像学检查无殊,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曾殴打过原告;嵊州市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结论认定原告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用也与人体损伤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4.1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要求丁**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4.1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元,依法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哥丁育安是邻居关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哥正屋前面有条路没做好,2013年下半年经村干部调解,要求被上诉人哥定期清理堆在路上的水泥砖。2014年1月2日中午,因水泥砖重新堆在路上一事,被上诉人突然击打上诉人左胸,导致上诉人受伤。但事后派出所未形成笔录。强烈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严惩凶手及帮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黄**的上诉,被上诉人丁**答辩称:上诉人讲的全部都是谎话,村里根本没有做路的。关于上诉人的心脏病,医院都有记录的。被上诉人没有致伤过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黄**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供丁**的证明,说明村长金**付给上诉人医疗费400元的事实;一名老医生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有左侧胸锁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的可能性;门诊病历(原件)、检验报告(均系复印件)等,以证明上诉人现在还有病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同时提供村长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所称的400元是村长出的事实,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侵害上诉人的行为,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收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对本案争议焦点评议如下: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部分证据,但缺乏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一审法院在未认定存在侵权行为且认为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真伪不明,作出上述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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