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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化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天**公司内装货时,被被告宁广锋驾驶的铲车撞伤,造成原告右腿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江苏常熟,故转院至江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分别为16天、5天,出院后仍在常熟**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0,351.45元(其中被告天**公司已支付2680.58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58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之伤经苏州**定中心及该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时限7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因此产生残疾赔偿金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15.20元、误工费27,825元、护理费11,925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2,520元,住宿费120元。以上费用总计224,122.6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宁广锋系被告天**公司的职工,该事故系宁广锋行使职务行为所致。被告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公安机关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0,000元;原告许*生育二女一子,分别为2000年3月、2004年12月出生,其父母出生年月为1942年3月、1941年8月,原告另有兄妹二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与被告宁广*驾驶的铲车发生碰撞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由医院出具的相关病历、医疗费发票佐证,原告治疗所用内固定材料经医疗机构证实为普通适用型,故对医疗费,该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为7个月,标准为2014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48,372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3个月,标准为2014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48,372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3个月,标准原告主张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20元/天。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外出打工,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标准为我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比照原告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指数10%,结合原告年龄确定其残疾赔偿年限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许*的三个子女均系农业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三子女随原告一同居住在城镇并就读于居住地学校,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被告**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三子女许**、许**、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计算;原告的父母系农业户籍,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原告定残时,其父亲许**72岁,确定被抚养年限为8年,母亲窦**73岁,确定被抚养年限为7年,许*父母有子女三人,其生活费应当由三子女分摊;原告定残时,原告长女许**14岁,确定被抚养年限4年,长子许**9岁,确定被抚养年限9年,小女许**9岁,确定被抚养年限9年,三子女的生活费由原告与其妻子分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该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住宿费,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该院认为原告支出的住宿费基本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调整为3,000元。本案中,被告宁广*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铲车与原告许*发生碰撞,被告宁广*在铲车的行驶和运作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显然存在过错。被告宁广*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其过错行为与原告许*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宁广*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许*受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许*的过错程度高于被告宁广*,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厂区装载货物,对工作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危险应有必要的了解,事发时,原告站立于铲车的作业区域附近,且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自行走动,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许*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该院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为10%。综上,该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224,122.65元中的90%即201,71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4,710.39元,扣除已支付的22,680.58元,尚需支付182,029.81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1,917元,原告许*负担342元。鉴定费2,300元(已缴纳),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损害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明,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广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将被上诉人许*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城镇和农村身份是确定赔偿的唯一标准,本案应依法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宁广锋是特种车辆铲车的驾驶员,其在铲车的行驶和运作过程中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正确。被上诉人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外出打工、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许*的子女随同被上诉人许*居住在城镇并就读于居住地学校,故也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铲车属于机动车,其在运行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应当在交强险赔款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宁**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宁**作为铲车驾驶人,在铲车的行驶和运作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与被上诉人许*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许*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许*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铲车作业区域附近自行走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上诉人宁**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许*自行承担10%的责任、判令上诉人天**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许*在一审中已提供盖有“常熟市公安局暂住人员管理专用章”的新苏州人信息表4份、常**隆中学及新区小学学籍卡3份,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子女随同其于常**学校就读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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