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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妙方与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4年9月25日17时,原告胡**骑电动车行驶至越城区**村三岔路口,与骑车带人的被告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属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诊。原告本想经交警部门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治疗费用。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骑车带人,且在左转弯过程中妨碍直行车辆通过,应当承担80%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7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5分,被告章**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有乘客陶*)在绍兴市越城区绍坡公路蔡江村三岔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930.11元(含伙食费733元),住院18天,购买拐杖花费80元。绍兴**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6份,共建议原告休息6个半月。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1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332元、误工费1472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总计27375.3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2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收款收据1份、医疗证明书6份、交通费发票3份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载明为消痛骨贴的收款收据,系手写且无收款单位盖章,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被告章**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733元,对该部分伙食费应予以剔除,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实际为10197.33元。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的拐杖费80元,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于法有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5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护理天数为48天,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天数即18天,故确定其护理费为133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章**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9162.73元。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人民币19162.73元;

二、驳回原告胡妙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章**负担339元,原告胡**负担146元,其中由被告章**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章**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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