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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与钱国*、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国*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甘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两被告系同胞兄弟。2014年11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钱国*发现原告行走在被告裘**当天刚浇制的水泥地上,遂上前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嵊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右肾挫伤、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嵊州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30天(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23日)。另查明,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230.62元、护理费1210元、误工费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1370.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钱国*发现原告行走在被告裘**当天浇制的水泥地上,未采取合理方式进行劝阻,而是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侵害,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5%责任。原告在未事先沟通的情况下,在被告裘**当天浇制的水泥地上行走,对后来冲突的产生在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35%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裘**打伤自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钱国*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370.62元的65%计7390.9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被告答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钱国*赔偿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7390.90元,款限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裘**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钱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依法减半收取42元,由裘**负担15元,钱国*负担2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国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系裘**故意损坏刚浇注的混凝土路面,又不听上诉人的劝阻,才引发了本案,故裘**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二、从询问笔录中可得出上诉人仅拉了一下裘**的右肩部,没有采取过其他任何攻击性行为,故裘**之伤非上诉人造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裘**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裘**答辩称:水泥浇好后,裘**6点就去走了,虽然周围没有放警示牌,但是放了三棵花木栏住。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钱国*对裘**之伤承担65%的赔偿责任是否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根据裘**提交的嵊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嵊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嵊州市公安局石璜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钱国*与裘**发生肢体冲突,致裘**损伤的事实,故钱国*应对裘**之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钱国*虽主张裘**之伤并非其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考虑钱国*与裘**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钱国*对裘**的损失承担65%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钱国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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