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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童土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土泉、童**因与被上诉人童锡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妹夫童**与两被告系邻居。2014年4月,原告妹夫童**与两被告两家均在建房。2014年4月26日14时许,原告夫妻在帮原告妹夫童**建造房屋,因两被告的三个铁架子放在自家外墙道地上,影响原告妹夫童**的建房作业,原告及其妹夫童**前去移动两被告的三个铁架子,遭被告童**拒绝,双方在争执推搡过程中,被告童**随手拿起旁边的锄头(建筑工具)打中原告头部,被告童**见状,从自家平台上跳下来与原告相互扭打,原告头部流血倒地。原告伤后经住院8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右侧第一掌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头皮裂伤、右侧第一掌指骨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87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2195.34元、护理费975.6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459.27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童**在原告妹夫童**与两被告的屋前,因两被告的三个铁架子放在自家外墙道地上,影响原告妹夫童**的建房作业发生争吵,被告童**用锄头(建筑工具)打中原告头部,继而,被告童**与原告又相互扭打等,最终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据此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180天,但其提供的六份医院诊断(休息)证明载*的建议休息时间为100天,故按100天计算;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必要性酌情确定。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459.27元。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童**、童**共同侵害原告身体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事实表明,被告童**用锄头打中原告头部对原告身体之损害起较大作用,被告童**与原告发生相互扭打对原告身体之损害起较小作用,本院确定原告之损失分别由被告童**负责赔偿30%计6737.78元,被告童**负责赔偿70%计15721.4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童**、童**共同辩称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两被告以此为由请求减轻两被告的责任承担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22459.27元,由被告童**负责赔偿30%计6737.78元、被告童**负责赔偿70%计15721.4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预缴),减半收取403元,由原告童**负担178元,被告童**负担68元,被告童**负担157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童**、童**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纠纷起因及纠纷经过错误。二、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有误。三、原审法院在庭审程序上存在错误。希望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客观认定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辱骂上诉人,引发厮打,且双方均受伤,应减轻上诉人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针对童土泉、童**的上诉,被上诉人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童土泉、童**在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光盘中的图片(照片)若干,证明当时被上诉人也拿锄头的,双方是互殴的,并不像原审当中认定的是童**一人打被上诉人的,童**是出于自卫,才进行反击的。

被上诉人童**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上诉人童**在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绍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摆放架子的地方案外人童**已经向村里买进了的事实。

上诉人童土泉、童**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童土泉、童**及被上诉人童锡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要证明之内容,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减轻问题。本院认为,童**、童**的行为已侵害了童锡根的身体健康权,因此,童**、童**对童锡根遭受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童**、童**认为童锡根对纠纷起因存在过错,但纠纷起因之过错与发生损害之过错不可等同,童锡根之损失(受伤)由童**、童**造成,原审判定由二人对童锡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杨汛桥镇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纠纷发生后第一时间所作,反映的情况应为真实,原审结合该询问笔录认定事实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庭审程序有误,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童**、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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