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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昌**限公司与吴*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于诉被告浙江昌**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浙江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于诉称,原告系长期在柯桥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人员。2014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运送布匹,14时左右,在搬运布匹过程中,因被告公司工人操作不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布匹放至运输带上,导致原告被运输带上掉落的布匹砸伤。其后,原告被送至绍**医院接受治疗,并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伤残。现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计113261.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昌**限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案人身损害纠纷的发生,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跟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工作操作不当导致了其被掉落的布匹砸伤,但答辩人的工人向来不负责货物的运输,货物的运输是由货物运输人员自行搬运、运输,故对于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工人并不知情;被答辩人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合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120受理单原件,事故现场光盘,证明原告正在为被告卸货时,被告传送带突然开动,导致原告被货物砸中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在被告公司三分厂里面,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因被告造成,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门诊病历两本、病历卡两张,出入院记录2张,医疗费发票22张,以上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以及自己垫付医疗费用3525.6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费用系因原告自身在工作中不慎受伤所造成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为医治原告所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应与住院的就医地点及人数相配套,对其实际数字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

4、临时居住证三本,工作证明以及工作证明单位信息,上述四份均原件,证明原告到绍兴打工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3年以上,且以从事个体货物运输业务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单位信息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本,鉴定发票两张,以上均原件,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之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向柯桥区公安局东浦派出所调取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调解笔录,证明原告系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同时被告已支付赔偿款6000元。本院对上述申请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于调解的过程及支付6000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之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三分厂搬运布匹时,因被告厂里之运输带启动,带动布匹滑落,导致原告被传送下来的布匹击中,不慎摔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绍**医院救治,住院七天。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其护理时限拟为2个月、营养时限拟为2个月,误工时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9日在柯桥务工,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目前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3509.66元、误工费18292.5元(150121.95元)、护理费7317元(60121.95元)、营养费1200元(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2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3745.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光盘可看出,原告本次伤害其主要原因系被告三分厂工作人员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突然启动传输带,导致布匹通过传输带顺势而下击中原告所致,故应由被告承担本次伤害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长期从事运输业务的工作人员,对于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安全隐患,未引起足够重视,亦未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各自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票据,认定金额为3509.66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之过错程度,本院核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2621.61元(113745.16*70%+300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6621.61元。

综上,原告吴*于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昌**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621.6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原告吴*于负担29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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