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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蒋**等与蒋**、蒋兴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蒋**、蒋**与被告蒋**、蒋兴国、顾**、蒋*、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蒋**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蒋**、蒋兴国、顾**、蒋*、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蒋**、蒋**诉称:原告蒋**系蒋**(已死亡)妻子,原告蒋**、蒋**系蒋**的长女和次女。2014年6月19日上午,被告顾**向灵芝派出所报案,控告同村村民蒋**强奸,随后蒋**被灵芝派出所留置盘问,经公安机关初查,认为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6月20日,蒋**的家属为了息事宁人,和顾**一方就精神损害初步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还草拟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没有写上强奸字样,顾**一方的被告蒋**看后一定要求写上“蒋**强奸未遂”的字样,后来为了把事情解决好就写上了,办案民警认为蒋**不构成犯罪,不能在协议书上写有“强奸、强奸未遂”字眼,但以蒋**为代表的顾**一方坚持要求写,还和民警发生争吵,后双方没有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月20日晚上,蒋**走出派出所,次日,被告方得知蒋**已经释放回家,就纠集了很多亲戚去灵芝派出所,给派出所施加压力,要求派出所对蒋**以强奸罪立案,为此派出所再次通知蒋**去派出所。期间,被告方多次在村里谣传蒋**犯了强奸罪,是个强奸犯,严重损害了蒋**的名誉。蒋**精神压力过大,没有脸见村民,就在6月24日凌晨在被告顾**家门口喝农药自杀,留下遗书1份,内容为“今年6.19我辽草回来,跑过他门口去洗脚,爱利看见我招手叫我进去,我不知道再买种,他说要钱,我说在辽草没有钱,他马上跑出去外门大叫阿*来强奸,我没有强奸他,现在我没有办法好见蛟里村民脸,顾**,我给你必死蒋**去年10-11,爱利多次叫我进去买东西。”蒋**去世后,被告方还四处造谣蒋**强奸,张贴大字报,损坏其名誉。原告方认为,五被告在公安机关告知蒋**不构成强奸罪的情况下,一再诬告蒋**,造谣蒋**强奸了顾**,严重侵犯了蒋**的名誉权,并导致其喝农药自杀,五被告的诬告、造谣损害蒋**名誉的行为是造成蒋**喝农药死亡的原因之一,并在蒋**去世后,继续损害其名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8565.6元;要求五被告在绍兴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恢复蒋**(已死亡)的名誉;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蒋兴国、顾**、蒋*、潘**辩称:原告所称部分不是事实,部分陈述自相矛盾;事发后,被告方一直保持克制,稳妥处理,并未为难蒋**家属,也没有张贴大字报,倒是蒋**家属一直对被告发难;被告对蒋**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蒋**、蒋**、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本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14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蒋阿*不构成强奸的情况下,还对其诬告、谣传,逼迫其自杀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遗书1份,要求证明蒋**是被顾**逼死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为蒋**自己书写也不清楚;该遗书内容系蒋**的个人意思表示,根据内容估计蒋**因羞于见人而自杀。本院认为,虽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户口簿1份,要求证明蒋**非农户籍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悔改书复印件、精神补偿协议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蒋**去世后,被告方在村里张贴上述材料,并将上述材料挨家挨户送达原告亲戚家,污蔑蒋**的名誉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因五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精神补偿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悔改书因原告自认该内容和签名均非蒋**本人所书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经原告申请,证人蒋*出庭所作的证言1份。经质证,三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关于被告方要求蒋**赔偿的金额虽系其听说,但与蒋**的证言内容一致;五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看到被告蒋**夫妻两人在村里张贴书面材料,但不知道材料上所写的具体内容,且证人认可部分内容系其听说而已,故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陈述,被告蒋**关于涉案纠纷的言论系其传闻所知,并非亲耳所闻,且其也不清楚被告蒋**夫妻在蒋**去世后张贴书面材料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证人蒋*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蒋**、蒋兴国、顾**、蒋*、潘*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顾**向灵**出所控告同村村民蒋**对其强奸,经初查,灵**出所办案民警认为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后当事双方在村委的组织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初步调解协议,但本案被告蒋**作为顾**一方代表坚持协议中“强奸未遂”的用词,并与派出所民警发生争吵,致使当事双方未能达成最终一致意见。同年6月20日,蒋**被释放回家,被告蒋**向派出所提交书面报告,要求公安机关公正处理该事件。同月24日早上,蒋**服农药后死于顾**家门口。

另查明,原告蒋**系蒋**妻子,原告蒋**、蒋**系蒋**的长女和次女;被告蒋**、蒋兴国系兄弟关系;被告蒋**、潘**夫妻关系;被告蒋兴国、顾**系夫妻关系,被告蒋**被告蒋兴国、顾**的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蒋阿*对其强奸,经公安机关初查,认定蒋阿*的行为不构成强奸,双方在经济补偿事项进行协商过程中产生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蒋阿*服农药自杀的事实清楚。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实为主张两被告存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行为和名誉侵权行为,也即在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和两个不同的请求权。鉴于本案原告主张的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于相同的民事行为,且相互关联,为减少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三原告认为被告方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蒋阿*不构成强奸罪,但仍坚持称蒋阿*强奸的行为,给蒋阿*造成精神压力,同时,被告方又在村里谣传蒋阿*强奸一事,使蒋阿*名誉受损,其觉得没有脸见村民,这是蒋阿*选择自杀的原因之一,故要求五被告对蒋阿*自杀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方向公安机关表达己方主张和立场,系顾**作为受害方的正常诉求,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并不会必然导致蒋阿*自杀的结果;其次,虽蒋阿*于2014年6月19日对顾**实施的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强奸,但根据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其行为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其自应承担因自身的行为导致的社会舆论和评价所造成的压力,后双方对经济补偿协议中的语言表述问题产生分歧后,即使蒋阿*认为顾**方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客观实际,其亦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由此产生的纠纷,但蒋阿*却用服农药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第三,顾**以蒋阿*对其强奸为由报警后,灵**出所及时进行调查取证,经公安机关初查认定蒋阿*不构成强奸,顾**和蒋阿*在公安机关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顾**的报案内容不存在捏造事实或虚假陈述,此后双方所在村委又及时组织和召集双方人员进行了协商和调解,在此过程中,当地村民知晓和传播该事件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事发基本经过情况本也属符合常理,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五被告在蒋阿*自杀前共同实施了在村民中故意以虚构或捏造事实的方式进行宣扬而构成蒋阿*自杀前对其名誉的侵权;最后,从行为人过错角度讲,被告方也无法预见到其向公安机关指控蒋阿*涉嫌犯罪的行为必然会导致蒋阿*的服农药自杀的严重后果。综上,五被告的行为与蒋阿*的自杀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须对蒋阿*的自杀身亡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三原告因蒋阿*自杀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8565.6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五被告在绍兴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恢复蒋阿*名誉的诉讼请求,涉及名誉权纠纷。名誉是指民事主体就其品德、才干、信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所享有的社会评价。公民对其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判令当事人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法定构成要件来认定。本案被告顾**因判断蒋阿*于2014年6月19日对其实施的行为涉嫌犯罪,遂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其报案内容不存在捏造事实或虚假陈述,故不论顾**对该事件的性质判断是否正确,均不能认定被告主观上出于侮辱、诽谤、降低患者社会评价的目的。现三原告认为五被告在蒋阿*自杀前在村里诬告、造谣其对顾**强奸未遂,在蒋阿*自杀去世后,被告蒋**夫妻又在村里张贴悔改书复印件、精神补偿协议复印件,继续损害蒋阿*的名誉,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五被告确实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对三原告以五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蒋阿*名誉权为由,要求五被告在绍兴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恢复蒋阿*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蒋**、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64元,由原告蒋**、蒋**、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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