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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楼信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楼信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被告楼信义的委托代理人楼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起诉称:2015年3月21日前,被告曾两次闯入原告家中,质问原告是否偷了被告家的鸡,原告均耐心解释其绝对没有偷鸡。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告再次闯入原告家中,并用拳头致伤原告,双方遂发生扭打。原告受伤后,经诸暨**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854.5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54.58元、误工费662.60元、护理费662.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经济损失5829.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楼信义答辩称:原告严重打伤被告,且原告比被告年轻十多岁,被告不可能致伤原告,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原告凌**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诸暨**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要求法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楼信义、张**、凌**、沈**、沈**、楼建丽的询问笔录并经庭审质证。原告凌**质证认为:1、对凌**、沈**、沈**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2、对楼信义、张**、楼建丽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属颠倒是非,原告殴打被告属正当防卫。被告楼信义质证认为:1、对楼信义、张**、沈**、楼建丽的询问笔录无异议;2、对凌**、沈**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均不是事实,被告之伤系原告打伤,而非自己在花盆上撞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楼信义夫妻到原告凌**的出租房,询问并寻找鸡的下落,被告认为其家的鸡在原告家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原、被告发生叉打,原告凌**在叉打中受伤。原告凌**受伤后,经诸暨**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854.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楼信义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凌洪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54.58元;2、护理费662.65元(5天132.5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17.23元。被告系城镇居民,已年满60周岁,且其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楼信义应赔偿原告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717.2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楼信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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