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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别名冬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郦裕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和丈夫尚洪跃一起去被告处催讨工资。被告不但拒付工资,甚至还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打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730元。案件经诸暨市公安局王家井派出所调处,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30元整,并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拒绝履行,故原告提出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李**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医药费赔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之庭审陈**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事后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陈**应依照赔偿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医疗费1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支付原告李**医疗费计人民币17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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