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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楼生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为与被告陈*、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申请对原告楼**的医疗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起诉称:2014年10月24日晚,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为朋友帮工去吃饭,被告陈*驾驶面包车从对面开来,因路面较狭,原告鸣喇叭要求被告陈*在路宽处停一下,但被告陈*不愿避让,继续开往原告方向,造成双方无法通行而发生争执,被告陈*即殴打致伤原告。在原告用电话与朋友说了纠纷状况时,被告陈*等人却将原告三轮车抬移换位,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陈**亦上前殴打原告鼻部、用脚踢原告腹部,致使原告跌下坎严重损伤。原告伤后在诸暨**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跖骨骨折,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849.60元。该案经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1370.70元、误工费12804.25元、护理费109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0849.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请,要求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的标准按照新标准予以计算,其余没有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作答辩。

被告陈**答辩称:原告的诉称基本属实,但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的赔偿清单中,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费用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还应提供住院费用清单以证实医疗费用合理性,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鉴定的时间予以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

对本案事实行为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

1、原告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对楼生杨、陈*、陈**、陈**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对陈*的笔录有异议,陈*是殴打原告的;对陈**笔录有异议,原告没有喝酒,即使喝酒也不影响纠纷的发生。被告陈**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陈*无关,可以从笔录中反映出原告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

对原告的损害后果部分,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证明单两份、费用清单两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陈**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护理费已经过鉴定,应按照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3、申请本院出示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

证据1、2、3,原告楼生杨、被告陈**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在笔录中陈述:“…我看到就怕我父亲吃亏,就上去推了三轮车驾驶员一把…抓住三轮车驾驶员的衣领,在三轮车驾驶员的脖子和脸上各打了一拳…”;被告陈**在笔录中陈述:“…我就上去和三轮车驾驶员叉拢来,我在三轮车驾驶员的脸上打了一拳,之后我朝驾驶员的脸上打了一拳,之后我朝驾驶员肚子上踢了一脚,三轮车驾驶员就倒翻在水沟里了…”,故本院对被告陈*、陈**共同致伤原告一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楼**在诸暨**民医院住院时间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中在11月24日之后所产生的护理费(1200元)、空调费(264元)、床位费(2100元)、住院诊查费(900元)予以扣除,经核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690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合理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本院酌定为900元。

本院查明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原告与被告陈*、陈**因道路让行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叉打,过程中两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在诸暨**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时间以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较为合理;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不包括不合理的住院时间产生的费用);误工期限105天基本合理,护理期限为30天。该纠纷经调解无果,2015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陈**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作为连带赔偿人根据自己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对造成原告损害后果起了主要作用,被告陈*起了次要作用,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承担原告70%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陈*承担原告30%的合理经济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其可列入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690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975.90元(132.53元/天30天);误工费13915.65元(132.53元/天105天);交通费按照原告治疗情况,酌定300元;营养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计25998.26元,由被告陈*、陈**予以赔偿。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赔偿原告楼生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7799.4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应赔偿原告楼生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8198.7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陈**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楼生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1元,依法减半收取410.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10.50元,由原告楼生杨负担810.50元,被告陈*、陈**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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