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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楼**、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先成与被告楼**、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先成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楼**、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先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两被告在原告住所隔壁开小吃店。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8月21日早晨,双方又发生争吵,且两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之伤经诸**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278.69元。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本纠纷调处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72.69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笔录仅系原告个人虚假陈述,无旁证佐证;2、纠纷起因系原告将装有鸡粪的垃圾桶故意放置到被告蛋糕店门口,影响环境卫生及被告正常经营;3、原告唆使其患病妻子寻衅滋事,并在早晨五时乘被告无人之际,恶意对被告楼**实施加害行为,故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4、被告楼**并无还手,即使稍作抵抗亦属正当防卫;5、被告陈**当时并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治疗中使用的奥拉西坦针是治疗老年痴呆、脑部精神疾病的药,磷酸肌酸钠注射剂是治疗心脏的药物,属不合理用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原告方先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工业新**出所自诉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工业新**出所对纠纷调解不成,告知原告可以起诉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二、诸**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及需要误工休息的时间。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两被告提出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及误工时间合理性,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在处理意见中再作认定。

证据三、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陈**、楼**、方**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楼**、陈**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方**质证认为:1、楼**、陈**的陈述均简化了事情经过,原告之伤是两被告殴打所致;2、对其自己在笔录中的陈述无意义。两被告质证认为:1、对两被告之询问笔录无异议;2、方**之陈述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并未骂原告、亦未殴打原告,事实是原告方**殴打两被告。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后所形成,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四、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照片拍摄对象为原告本人无异议,但凭借照片无法确认原告伤势是如何造成的。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与原、被告之庭审陈述及公安机关的笔录相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楼**、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楼**在原告所在村即诸暨**山顶村租房开小吃店(卖酥饼、蛋糕等),被告陈**系该小吃店员工。原告方先成家与被告楼**之店相邻。2015年8月21日上午5时10分左右,因原告将其家所有的装有鸡、鸭粪便等垃圾的塑料桶放置到被告楼**小吃店前,被告楼**以该垃圾桶的放置严重影响环境及其小吃部正常经营,故与原告方先成发生争吵,并引发叉打,原告方先成在叉打中受伤。原告伤后至诸**民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共支出医疗费7278.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楼**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之事实及认定之证据,本院核定原告之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052.45元(磷酸肌酸钠注射剂计226.24元,与本次外伤无关,已扣除);2、误工费1325.30元(132.53元/天10天);3、护理费1192.77元(132.53元/天9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之伤情及病历记载,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70.52元。本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多沟通,使矛盾得以妥善化解。但原告因琐事将装有鸡、鸭粪便之垃圾桶放置被告小吃店前,严重影响了被告楼**之生活环境及正常的经营活动,是引发本次纠纷的直接起因,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之赔偿责任。综合案件的起因、经过及原、被告之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其损害后果承担25%之责任,被告楼**对原告之损害后果承担75%之赔偿责任,共计7402.89元。原告主张被告陈**亦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交之证据、双方当事人之庭审陈述及公安机关之询问笔录,均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之事实,故其要求被告陈**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楼**应赔偿原告方先成医疗费、护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402.8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先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元,依法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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