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1日,被告陈*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从石冲方向往里沟方向行驶,途径安吉县天子湖镇里沟村村道长山岗自然村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驾驶的车辆侧翻,唐**及车上乘客王**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王**,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鄣吴镇龙山村枉山自然村35号。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27050元,为此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发票若干,证明其花费医疗费27050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196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80天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就误工费标准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进行计算,106元/天180天u003d19080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732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27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营养期限为30天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其鉴定费为18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予以认定。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以及诊疗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

十、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38746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被告唐发明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予以准许。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陈*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本院依法终止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亦予以认定。

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已支付赔款19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050元、误工费1908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009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陈*、唐**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67.2元,扣除被告陈*已支付的19500元,被告陈*还需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567.2元。由被告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028.8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56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发明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2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缓交),由被告陈*负担280元,被告唐**负担12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