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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兴县雉城街道杨**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7时40分,途经杨**农贸市场路段,与前方停在道路北侧的胡**的人力三轮车及立于车旁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胡**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1662.9元(含欠费961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4480元、交通费300元,计2779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兴县雉城街道杨**农贸市场路段与前方原告、胡**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了轻微碰擦。原告、胡**二人受伤。经报案后,交警部门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等工作。之后被告未收到任何事故责任认定材料也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被告认为,根据当时交通状况及三轮车行驶的情况,原告等受伤并不是被告导致的唯一原因,是胡**不谨慎驾驶及不安全带人等因素所致。因此,被告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再者,原告赔偿数额的请求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黄**医院病历一份、长**民医院病历一份,挂号费4张,黄**医院门诊发票2张,长兴人民医院门诊发票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所产生的费用。

3、长兴人民医院的欠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欠费961元。

4、长**民医院诊断证明5张,黄山的诊断证明2张,证明原告在急诊观察室所误工的事实。

5、浙江长**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在此工作的日收入是240元一天,并以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

6、交通事故前自己做的流水账复印件(原件已取回),证明原告一直在工作平均工资240元一天。

被告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被告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责任划分是有异议的,本人是没有责任的。对证据2有异议,患者是没有受伤,情况是良好的,对安徽的病历是不认可。对证据3、4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伤情就不会产生相关的费用。对证据5的标准是过高,证据没有证明力度,随便的地方都能开的,第一次是主张100元一天,现在主张240元一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法律的规定误工费只有80元一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黄山**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6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则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40分,被告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兴县雉城街道杨**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杨**农贸市场路段,与前方停在道路北侧的胡**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和站立于三轮车旁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胡**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长**民医院诊断治疗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先后在长**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507.3元,未支付医疗费961元。该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胡**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兴**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被告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陆**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应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受伤后在长**民医院住院期间所欠的医药费961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原告在治疗完毕后未自行清结,因此,故本案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每日240元)及手记本的记录,因无相关证据链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本地区实际就医情况计算,其外地就诊非医嘱转院治疗,故往返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在黄山**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中记载有“颈椎腿变”,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此,其在该院就诊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就交通事故责任等认定持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异议的成立,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并结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准,确定被告陆**赔偿原告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有:1、医药费为507.3元。2、误工费,因原告受伤系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即皮外伤,参照中华**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30天,其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据《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工资收入105.99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139.7元(即105.99元/天30天)。3、护理费,本院依据《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31.9元/天,结合原告住院观察治疗5天,其护理费为659.5元(即131.9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5天,以每天30元计算,即150元。5、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以每天30元计算,即150元。据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4606.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赔偿原告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46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陆**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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